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九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郭憲彰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均聲請撤回 渠等 告訴,有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及被告等所庭呈之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美玲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