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
銀行嘉義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玖仟肆佰柒拾玖元,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與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叁佰叁拾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十五年(自八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十日止),並應自八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平均攤還本息,倘有未按期清償本金、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利息則依照原告撥款當日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按月計付,嗣後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改按當日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原加碼計息,遲延履行時,其逾期未逾六個月之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收違約金,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從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上開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利息則依上開標準推算應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付,故前開債務現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總計尚積欠本金貳佰伍拾貳萬玖仟肆佰柒拾玖元,暨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與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均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般授信約定書、分期償還放款帳、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向原告借得叁佰叁拾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十五年(自八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十日止),並應自八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平均攤還本息,倘有未按期清償本金、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利息則依照原告撥款當日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按月計付,嗣後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改按當日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原加碼計息,遲延履行時,其逾期未逾六個月之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收違約金,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從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上開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利息則依上開標準推算應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付,故前開債務現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總計尚積欠本金貳佰伍拾貳萬玖仟肆佰柒拾玖元,暨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與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均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一般授信約定書、分期償還放款帳、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貳佰伍拾貳萬玖仟肆佰柒拾玖元,暨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與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B書記官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