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登記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0二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簽准改為通常程序審判(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市○○區○○○路○○○號品鞋商行負責人,明知該廣場營業項目登記為鞋類批發買賣等業務。竟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在該處陳列電動玩具供不特定人打玩,經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電動玩具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經主管機關依規定再處罰鍰,仍拒不停業,而涉犯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罪。惟商業登記法業經立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修正通過,總統於同月二十九日公布,其中第三十二條原定之刑事罰,玆已廢止。是以被告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魏式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善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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