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十九時許,駕駛XZ─八四四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甘肅路口,與被告甲○○所騎後載被告丙○○之ZFA─七九九號輕機車擦撞,乙○○心有未甘,乃駕車趨前攔截,三人因之發生口角,乙○○隨即基於預備殺人之犯意,持預藏於車內之水果刀一把,追殺丙○○,甲○○見狀自後追趕阻止,乙○○即持刀剌傷甲○○左指,丙○○回頭見李、侯二人相互扭打,乃與甲○○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共同毆打丙○○左前額、左手指、左肩胛等處紅腫成傷。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及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並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四項之預備殺人罪,為傷害罪之階段行為,並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此部分另論述如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及丙○○撤回其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乙○○以預備殺人之犯意,預藏水果刀一把於車內,而認其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四項之預備殺人罪嫌云云。公訴人係以被告乙○○車上藏有水果刀之事實為其論據。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乙○○係於與被告丙○○、甲○○鬥毆後,始自車上拿出刀子,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供述綦詳,衡情被告乙○○若有預備殺人之犯意,應自雙方發生衝突時即持以做為工具,是被告乙○○僅有傷害故意而應無預備殺人之犯意至明。況預備殺人罪係以殺人之犯意為其要件,傷害罪則係以傷害之犯意為要件,兩者迥不相謀,不應論以階段行為,公訴人認此二罪為階段行為,尚有未妥。本件既認被告乙○○已無殺人犯意而僅涉有傷害罪嫌,且公訴人亦於理由欄內對於此部分之犯罪右傷害行為之一部未予起訴,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振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建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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