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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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w1z1;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一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六四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記載如下︰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有期徒刑二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雖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本應從重量刑,以儆效尤,惟姑念及其於事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新臺幣二十六萬元,此有高雄縣燕巢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錄表附卷可按,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一切情狀,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