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三0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經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包(毛重一點二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被告甲○○於民國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在高雄縣○○鄉○○村○○○路○○○號旁之遊藝場,為警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四包(毛重一點二公克),被告 黃文治 之尿液經送高雄縣衛生局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局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八七煙檢字第一三0四號號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足認扣案四包為安非他命,嗣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聲請人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五號處分不起訴,爰聲請依上開法條諭知沒收銷燬之。按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屬第二級毒品,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宋明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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