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營業大貨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十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縣○○鄉○○村○○路由東向西行駛,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距,且應行駛於汽車專用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駛入機車專用道又未保持安全間距,致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五八八號輕型機車擦撞,乙○○因而人車倒地,致右膝挫傷、左踝受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美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易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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