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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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2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35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丙○○與乙○○(乙○○涉嫌共同竊盜部分現由本院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6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3日,本院應予更正)晚間10時許,推門進入門鎖原已損壞桃園縣○○鄉○○路○巷30之1號甲○○所有之鐵皮屋內睡覺,並於翌日(5日)上午8時5分至9時之間某時,共同徒手竊取該屋鐵門
1扇及燈罩6具,得手後欲以推車載離變賣之際,於同日(
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巷口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丁○、丙○○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領據(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
三、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丁○、丙○○與共同被告乙○○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