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
1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50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9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3月25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永和市場內某處,飲用啤酒約
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溫州街街口時,甲○○因酒後操控力欠佳,撞擊 何金興 所使用,停放在上開街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甲○○人車倒地,送醫救治,經警獲報後至醫院對甲○○進行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何金興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採證相片6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如上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卷內雖附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往前場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然查,被告雖坦承肇事後,向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惟處理員警在對其實施酒測前,被告並未主動告知員警其有酒後駕車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是被告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如上揭所載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本次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18毫克,顯無視於法禁,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原難輕縱,惟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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