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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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
6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㈠88年度壢交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確定;另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㈡93年度壢交簡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㈢96年度壢交簡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6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㈣96年度壢交簡字第2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㈤97年度審交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編號㈢㈣之罪,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編號㈤之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
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9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桃園縣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6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攔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