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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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6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春銀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春銀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本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本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轉清算程序並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經查依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卷附債權表所示,本件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共計為4筆,除其中最大債務本金新臺幣1,224,227元,為房貸保證債務外;其餘3筆債務均為現金卡債務,合計本金新臺幣518,110元;然依債務人95年及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及債務人陳報,債務人月平均收入約不足20,000元,收入不豐,然仍恣意擴張信用貸款;如依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陳報現金卡提領明細內容,聲請人分別密集於94年2月提領50,000元,同年3月提領30,000元,同年4月提領30,000元,同年5月提領30,000元,同年9月提領266,000元,數月內提領金額達406,000元,其提領金額使用情形,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而逾越必要之生活水準,且提領頻繁,並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債務人雖陳稱均為生活費用支出等語,惟未能舉證證明,且債務人係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債務之情形下,即再度持卡消費,並多次利用預借現金之方式進行債務累積,此有上開債權銀行所檢送之現金卡借款紀錄在卷。在聲請人所進行現金卡借款之行為,遠逾其收入,且在已無法支付之情形下,猶不知節制而續以現金卡借款之方式,進行財務之操作,堪認債務人已達奢侈、浪費之程度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另依債務人之年齡(00年0月0日出生),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如可積極面對債務,非不能清償債務;從而,債務人之免責,尚屬於法無據。
三、綜上,難認債務人之債務累積係基於生活所必須,是對於開始清算之原因具有可歸責性,並衡量債務總額非鉅,及維護債權人之權益,且相對人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未提出已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之證據,從而依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滕一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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