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05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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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0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10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
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上開2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更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8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均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6日為警查獲前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高平村3鄰十股7之7號住處,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99年5月6日15時1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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