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
6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186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3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4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5月3日21時許,在桃園縣○○鄉○○街某雜貨店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加高樑酒3至4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22時許,騎乘牌照號碼JM7-973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4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巷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上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素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認公訴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7月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