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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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宦利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七二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一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宦利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宦利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林宦利亦已得知與其原屬鄰居關係之 羅至廷 、 柯評仁 等人,平日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成癮,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罪故意,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核屬禁藥性質、數量不詳(並無證據證明各次轉讓第二級毒品數量已超過淨重十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羅至廷、柯評仁施用。又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一併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並無證據證明該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數量已超過淨重五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核屬禁藥性質、數量不詳(並無證據證明各次轉讓第二級毒品數量已超過淨重十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柯評仁施用。嗣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晚間九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其友人 謝志明 之住處,為警查獲林宦利(當場所查扣之海洛因二包,係林宦利欲供施用而攜至該處,已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二號施用毒品案判決中諭知沒收銷燬,並無證據證明涉及轉讓犯罪或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林宦利嗣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前揭犯罪。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宦利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宦利於九十九年九月十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至廷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偵訊時、證人柯評仁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警詢及同年八月六日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又證人羅至廷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二三公克),係其向 許志強 所購買,並非被告無償交付等情,亦經證人羅至廷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偵訊時陳述至明,與本案並無關聯,附此敘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禁藥。核被告林宦利於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時、地,無償提供海洛因予柯評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地,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羅至廷、柯評仁,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查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於本案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無證據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款及第九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九七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被告基於轉讓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於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犯行,各係一併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柯評仁,屬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各應從較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與轉讓禁藥罪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七年,惟前者尚有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一年之限制,後者則無,應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為重)。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及其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而被告就附表編號四、五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依司法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九八00一四六四三號函釋意見,上開條文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發生效力),減輕其刑。又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已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雖被告就此部分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七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均足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率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柯評仁、羅至廷等人施用,表面上雖為基於過去鄰居關係而慨然交付,實則致使各該友人耽溺毒害而難以自拔,其此部分之犯行仍值非難;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已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惟被告既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減刑規定,且其所犯各次轉讓毒品犯行並無應特予從重量刑之事由,上開求刑意見恐嫌過重,而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對象│地點│轉讓客體│所犯罪名及處刑││││││││├──┼─────┼────┼──────┼────┼─────────┤│1│九十八年十│羅至廷│臺中市大肚區│數量不詳│林宦利明知為禁藥而│││一月八日某││自強里中沙路│之甲基安│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時││一六四巷七弄│非他命│月。│││││九十六號│││├──┼─────┼────┼──────┼────┼─────────┤│2│九十八年十│羅至廷│臺中市大肚區│數量不詳│林宦利明知為禁藥而│││一月十六日││自強里中沙路│之甲基安│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某時││一六四巷七弄│非他命│月。│││││九十六號│││├──┼─────┼────┼──────┼────┼─────────┤│3│九十八年十│柯評仁│省道臺六十一│數量不詳│林宦利明知為禁藥而│││一月十五日││線公路 西濱 快│之甲基安│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某時││速道路伸港交│非他命│月。│││││流道旁│││├──┼─────┼────┼──────┼────┼─────────┤│4│九十八年十│柯評仁│省道臺六十一│數量不詳│林宦利轉讓第一級毒│││一月十六日││線公路西濱快│之海洛因│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某時││速道路伸港交│及甲基安│。│││││流道旁│非他命(│││││││同時轉讓│││││││)││├──┼─────┼────┼──────┼────┼─────────┤│5│九十八年十│柯評仁│省道臺六十一│數量不詳│林宦利轉讓第一級毒│││一月十七日││線公路西濱快│之海洛因│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某時││速道路伸港交│及甲基安│。│││││流道旁│非他命(│││││││同時轉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