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忠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違反森林法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緩字第179號、99年度執聲字第1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依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立法意旨說明,修正前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是將緩刑之撤銷分為「應撤銷」及「得撤銷」兩種原因,故將刑法第75條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並新增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乃有明文,易言之,新法增訂「得撤銷」緩刑之類型,使法院對於惡性低微之類型得依個案類型予以斟酌是否前案之緩刑執行確已確無法收預期效果予以裁量,以符個案公平原則。綜上所述,就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或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羅忠源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以下稱前案),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7月27日確定。復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之99年2月22日,再因賭博案件(以下稱後案),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85號判決判處罰金3仟元,於99年6月15日確定,固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惟受刑人雖因前所故意犯前案,而於前案之緩刑期間內另犯後案,而受有罰金刑之宣告確定,是否已足認前案所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有期徒刑之必要,乃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茲審酌:
(一)本件受刑人前、後案所犯罪名並不相同,其犯罪型態、所侵害法益類型亦彼此殊異,先後兩案之關聯性極為薄弱,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違法意識而一再犯案。
(二)復參以受刑人於所於犯前、後案之後,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均良好;另觀以後案扣案受刑人所得之賭資僅110元,犯罪所生實害實屬輕微。
(三)再衡以受刑人所犯前案,係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60萬元,而後案則僅判處罰金3仟元,故若以後案判決係屬宣告刑較輕微之有罪判決,據為撤銷前案宣告刑較重之有罪判決,亦有失平允。
(四)末以,上開檢察官聲請意旨檢察官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或提出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內故意更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宣告確定,即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復未提出受刑人除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證明,其遽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亦有未合。
四、從而,本件既查無其他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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