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本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1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本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廖本弘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月15日停止處分而出監,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2號及95年度訴字第733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
2年、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43號及96年度上訴字第394號均撤銷原判決,並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5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7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不符減刑要件)、2月又15日、2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98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1月9日因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13日下午2、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摻水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於同日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約半小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成煙,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縣燕巢鄉中生巷,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本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廖本弘對於前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檢驗,其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3月30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7頁)在卷可稽,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1紙(見警卷第9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廖本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觀察及戒治等程序,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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