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0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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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0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仁君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部分撤銷。
王仁君汽車駕駛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仁君於民國99年6月5日0時13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段19之19號前,因「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為0.38mg/L超過標準值(有受傷)」之違規,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乃於99年10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肇事為警查獲,致遭裁處19,500元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係不爭之事實。惟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因異議人現任職銀行點鈔機偽鈔辨識機器買賣維修,負責區域為臺中至嘉義區段,故亟需駕駛車輛;又異議人現年43歲,若遭吊扣2年駕照,必然失業,生活當發生問題,且本件車禍與對方和解係採分期付款方式,若失業必也無法履行應負條件,致生另一被害人;且父母年歲已高,無法接受子女老年失業之苦,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意旨,無非係為保障相關用路人之安全,避免在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注意能力降低之情況下駕駛汽車肇生公共危險,故汽車駕駛人如飲酒後駕駛汽車,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立法者認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已足危及公共安全,遂以上開法律規定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並就其是否因此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另予加重處罰。又刑法上之公共危險罪,以不能安全駕駛為要件,必酒駕與肇事間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以認定構成公共危險罪責,同理,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規定,亦應作相同解釋。是關於前開「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規定,當係指因飲用酒類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亦即該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乃因汽車駕駛人酒後駕駛車輛所致,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4號交通事件裁定同此見解)。
四、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依前開說明,法院於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式後,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違規之加重處罰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準此,法院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對於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加重處罰事實。
五、經查:
(一)異議人王仁君於99年6月5日0時13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段19之19號前,與案外人 林志豪 所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測得異議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8毫克,超過法定標準等事實,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道路交通事故異議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則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二)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無非係以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為其依據,然依前揭說明,法院就道路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處理,認定異議人道路交通違規之加重處罰事實,準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章規定之結果,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推定異議人前開酒後駕車與肇事致人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異議人前開酒後駕車行為,就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罪責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異議人之酒測值僅每公升0.38毫克,尚未達到依據科學數據統計結果認定,需達每公升0.55毫克始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又依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僅記載「因有酒後駕車肇事且酒精濃度過高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然無由據此推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尚難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乃以99年度偵字第14334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復參諸卷附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該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除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外,尚有因駕駛人行駛時,涉嫌汽車迴轉前,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以及案外人林志豪涉嫌超速行駛等等,顯見肇事原因並非單一,惟警方並未以其他測試方式,佐證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係可歸責於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據此,本件雖足認定異議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然仍無從證明異議人確實因而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醉態而肇事,則異議人事後發生事故致對方受傷之行為,應係單純過失行為,尚乏證據足認上開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確與飲酒後駕車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與肇事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三)異議人既有前開「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而原處分機關就本件違規事實處以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係屬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本得裁處之。惟異議人應僅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行為,尚無從證明屬「酒駕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已如前述,是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受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應為1年。原處分機關不察,仍認異議人有酒駕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逕為應受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裁決,則此部分之處分顯有違誤,應僅處以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1年,方屬適法。又異議人所陳,若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將致其家庭生活經濟與和解之履行均陷於困難等情,縱認屬實而具可憫之處,惟異議人有上開「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既屬明確,自應依法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本院無任何裁量減免之餘地,當不得違法而為減免此項處分之裁定,是異議人所持上開聲明異議之事由,均無從採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四)本件異議人所涉公共危險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異議人確有酒測值達0.38毫克仍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依上開說明,仍有處以罰鍰及施以 道安 講習之行政處罰之必要。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19,500元之罰鍰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自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項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異議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行為,與肇事致人受傷間,尚無證據足以認定確具相當因果關係,即逕為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之裁決,則此部分之處分自難認屬允當。異議人雖未以上開事由聲明異議,惟原處分既有此項不當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並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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