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2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桃交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2千元確定;另於95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3月6日晚間10時許起至3月7日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凌晨0時21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溫州街口為警攔查,並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