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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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水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唯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水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黃水龍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第1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12日執行完畢獲釋,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18日或19日下午4、5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摻水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6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採尿,經送驗後,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水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水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黃水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7月5日編號KH2010/6011/503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在卷可稽,並有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1紙(見偵卷第3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本件被告前於9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95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7號及95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於99年6月18日或19日下午4、5時許,再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附此敘明。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一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龔惠婷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