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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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11月25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起訴書誤載為86號巷口,本院應予更正)往介壽路1段方向行駛,行至該處巷口與桃園縣八德市○○路○段無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介壽路1段桃園往大溪方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駛出該巷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外側車道,由桃園往大溪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而遭甲○○駕駛之上開貨車擦撞倒地,致乙○○受有左肘、前臂及膝磨損及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乙○○於99年10月5日撤回告訴,爰由本院另以99年度審交訴字第123號為不受理判決)。詎甲○○於肇事後,非但未停留在車禍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或給予傷者適當之救護,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逸,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初步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4日刑鑑字第0990051621號鑑定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98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7月16日桃縣行字第0995202702號函及函附桃縣鑑990514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告訴人受傷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勘察照片共50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不依規定救護及為必要之處置而離開現場逃逸,惟其犯後終能自白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2萬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信其經此追訴審判,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