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60號原告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陳旻良
吳俊昇 被告 許美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叁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53萬3,4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原告於訴訟中將利息部分改為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伊公司(原名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期間自民國97年2月23日起至98年2月23日止。
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97年7月25日上午5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於行經屏東縣○○鄉○○路○段○○○號前時,因不當駕駛衝入對向車道,撞擊訴外人 楊玉麟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楊玉麟受有創傷性雙側顱內出血、硬膜下腔出血、氣腦、顱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2至9肋骨骨折併氣胸、左膝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而呈植物人狀態,經本院裁定宣告禁治產。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致上開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伊公司已於97年12月23日依法給付楊玉麟醫療費用450元、看護費用3萬元、救護車接送費用3,000元及殘廢理賠金150萬元,共153萬3,45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9
1條之2規定,伊公司得代位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3萬3,45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確有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亦有與楊玉麟發生交通事故,原告亦已給付楊玉麟153萬3,450元,惟伊既已投保,原告為依法理賠,豈能再向伊求償;又伊為謀生始無照駕駛,並無資力賠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9月17日金管保理字第09802557070號函、汽車保險要保書、保險費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照片、診斷證明書、本院97年度禁字第116號民事裁定、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強制&任意險理算明細暨授權報告、強制責任保險領款確認書、匯款查詢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因過失發生本件汽車交通事故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調閱本件汽車交通事故之調查報告表、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查明屬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即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如上所述,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照駕駛上開被保險汽車,撞擊楊玉麟騎乘之機車致楊玉麟受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楊玉麟153萬3,450元,揆諸上揭規定,自得向被告為同額金錢之求償,被告抗辯原告為依法理賠,故不得再向伊求償一節,尚無可採。又被告有無資力,僅為日後強制執行有無效果之問題,當非可據以認定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3萬3,45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