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合法律師事務所相對人欣吉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淑華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六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五五七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佰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度存字第二六二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兩造債務已達成和解,相對也同意取回提存款。提出提存書一件、假扣押裁定一件、和解書一件、同意書一件(均影本)等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立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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