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夾鍊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六0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六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七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0八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七號提起公訴,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判決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六號判決,分別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並均經確定,嗣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在臺南市○○○街六七七之十二號七樓之居處及臺南市內之公園等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或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街○○○號七樓之十二其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夾鏈袋一個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吸食入人體,經代謝作用又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南市衛驗第九二0一八三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夾鍊袋一個可資佐證。此外,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六0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六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七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0八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七號提起公訴,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判決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六號判決,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六月確定,嗣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書、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該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惟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刑罰規定,不論條次、法定刑度均與舊法相同並無變更,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又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六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五十七分起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間,及為警查獲後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就屬裁判上一罪未起訴之部分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其正值盛年,堪為社會大用之際,卻長期耽溺於戕身之物,不知上進,且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不佳,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夾鍊袋一個,均係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且非專供施用毒品外別無其他正常用途之物,復俱為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