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螺絲起子壹支、尖嘴鉗壹支、手套壹副、手電筒壹支及口罩壹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自稱「 黃正益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凌晨四時二十七分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黃正益」,並以膠布遮掩車牌,至臺南縣永康市○○路○○號甲○○住處,由「黃正益」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破壞大門門鎖後在外把風,再由乙○○戴口罩及手套,持手電筒,在夜間侵入甲○○之住宅竊取NOKIA、PALMAX行動電話各一支、銀製手鐲、玉墜各一只、相機一台、黑色手提包四個、小皮包二個、紅色小皮包一個、印章一枚、銅製仙通寶三枚及現金新臺幣(下同)八十四元等物。得手後欲騎乘前揭機車離開之際,為巡邏警員發現,當場查獲乙○○,「黃正益」則趁機逃逸,並扣得上開作案用之工具及贓物。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螺絲起子、尖嘴鉗、手套、手電筒、口罩、八十四元硬幣、NOKIA、PALMAX行動電話各一支、銀製手鐲、玉墜各一只、相機一台、黑色手提包四個、小皮包二個、紅色小皮包一個、印章一枚及銅製仙通寶三枚為證,並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及照片十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漏載第二款)。被告與「黃正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紀觀念,且侵入住宅竊盜,危害居家安全甚鉅,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尖嘴鉗、手電筒各一支及口罩、手套各一副等物,為被告及「黃正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