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路邊攤內飲用罐裝啤酒四瓶後,明知其精神狀態已因服用酒類致反應遲鈍且注意力無法集中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日凌晨一時許自上開路邊攤騎乘LW九─二○六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一時三十九分許,途經台南市○○街○○○號前,因未注意交通號誌,經警察覺有異,乃予以攔檢,並以酒精測定器檢測吹氣,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為
一.六一MG\L,而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甲○○於酒後騎乘前開重型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認在卷(見警卷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警詢筆錄),並有調查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生理測試、狀態報告表一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五頁);且觀諸卷附酒精濃度檢測單一紙顯示,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經警測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一‧六一毫克(見警卷第六頁),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五五MG\L)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被告經檢驗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顯逾上開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再參以查獲警員於被告肇事後之訊問過程中亦發現其有言語大聲、步行時左右搖晃、站立時身體前後搖晃、酒味強等情事(見警卷附「調查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生理測試、狀態報告表」查獲前後觀察結果欄所載),足認被告確因服用酒類致注意力無法集中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六一毫克,已明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構成莫大威脅,其酒後駕車行為足以影響公共往來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銘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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