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三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甲○○
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零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就本件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以書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已據原告提出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是以被告辯稱:被告之住所地均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本院無管轄權云云,要非可採。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由被告乙○○、丙○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三計算機動調整,按月付息,本金到期償還,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如需續借,且立約雙方對轉期續貸均無異議時,系爭契約得繼續延長一年,期滿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最長以五年為限。詎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息,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之抵押物,雖獲部分清償,惟被告甲○○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乙○○、丙○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除供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本件債權已經原告取得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0八五八號支付命令、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00八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嗣亦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就同一債權重複請求,顯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個人授信合約書、授信約定書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四八八號票款執行民事執行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本於票款之原因事實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同年九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0八五八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乙○○、丙○部分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另被告甲○○部分雖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其部分嗣亦經該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00八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調取前開支付命令聲請卷及民事卷核閱屬實。
2、原告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同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五八九號民事裁定正本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四八八號),僅獲部分清償之事實,已經本院調取前開票款執行民事執行卷核閱明確,堪信為真。
3、原告雖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本於借款連帶保證之原因事實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乙○○、丙○核發支付命令,惟該支付命令聲請案件嗣已因原告撤回聲請而告終結,亦經本院調取前開支付命令聲請卷查閱無訛。
4、準此,原告對被告取得確定之民事裁定、支付命令或民事判決,均係本於票據之原因事實,並非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而系爭借款債務與前述票款債務既非屬同一法律關係,自無同一債權重複請求之問題。惟因前揭二種不同法律關係之債務,係被告對原告負同一給付為標的之債務,其中一債務完全履行,他債務亦因目的達到而告消滅,因之該二債務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應堪認定。是故,被告辯稱:本件有同一債權重複請求之問題云云,顯非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