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五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肆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二.二七五)加年息百分之一計算機動調整,借款人按上開約定利率減政府補貼利率(固定年率百分之0.四二五)支付利息,惟若未按期繳納貸款本息達六個月以上時,則溯自未繳納本息起始日起改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如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即違約未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償還全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分期償還放款帳卡為證,而被告等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育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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