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名陳秋萍)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二七一、二七二、二七三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聲觀字第八九五號聲請書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猶不知悔改,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公訴意旨誤為八十九年年底)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止(公訴意旨誤為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在臺南縣○○鄉○○路○○○巷○號八樓之三、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彼撒大飯店二○三室及臺南市○區○○○路根萊大飯店三○一室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並自九十二年二月中旬某日起(公訴意旨誤為九十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九日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址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採尿送驗後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第二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及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認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審理筆錄),並有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南所文衛字第○九二○○○二六八一號報告書一紙及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0000000000號、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第0000000000號、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二五月二十三日(煙)南市衛驗字第九二○三八三號、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煙)南市衛驗字第九二○二八九號尿液檢驗報告單共四紙及各該尿液年籍對照表附卷足佐,此外,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足考。準此,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客觀上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亦有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殆無疑義。另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聲觀字第八九五號聲請書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足考,是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無誤。綜上各情相互以參,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多次施用毒品,猶不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罪後否認犯行,顯見態度不佳,且其本質仍屬「病犯」,僅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秩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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