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家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男,0000年0月000日生,住台南縣楠西鄉鹿田村六鄰九三號)與相對人乙○○(女,大陸地區人士,西元0000年0月0日生,住桂林市○○路○○○號)於西元二00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登記結婚,因雙方性格不合,常為生活瑣事爭吵,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於西元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而於西元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二00三)象民初字第六0三號民事調解,聲請人與相對人協議自願離婚,該調解書於西元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三日發生法律效,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證,爰聲請認可前揭大陸地區所為之民事調解書書,並提出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公證與原本相同之該大陸地區民事調解書、離婚生效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壹份為證。
三、經查右揭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已載明聲請人與相對人同意自願離婚,而非經由該法院裁判離婚,因調解書並非民事確定裁判或民事仲裁判斷,不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是本件聲請應不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彭振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