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八八號
原告甲○○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乙○○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結婚,詎婚後被告乙○○即時常毆打原告,致原告身心遭受極大之摧殘,但原告基於保護二年幼女兒之考量,祇得忍辱在家照料,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被告因案入獄服刑,該期間除經醫師診斷出被告乙○○罹患精神幻想症外,且在被告服刑期間放假返家時,仍一再毆打原告,甚至向原告恐嚇要原告死及如離婚需支付三百萬元等語,致使原告益覺心生恐懼,由於原告已無法再忍受被告乙○○長期之身心虐待,無奈獨自離家,而原告在離家後由於生活陷於困境,又無一技之長,乃至茶室上班,期間原告因想再擁有屬於自己之小孩,以慰藉思女之痛楚,遂與男客發生性關係而使自己懷孕,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丙○○,關於被告丙○○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乙情,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二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因被告丙○○從出生日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之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乙○○間仍具婚姻關係,依前揭規定而推定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
(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明定「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今因被告丙○○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否認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兩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二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鑑定被告間之血緣關係。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間到場,惟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以下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丙○○確實非被告乙○○之女。
丙、本院依聲請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告丙○○、乙○○間之血緣關係。
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結婚,目前仍有婚姻關係,惟原告離家出走,並與第三人發生性關係而懷孕,在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丙○○,因受胎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遂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二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一紙為證,且經被告乙○○自認,並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被告乙○○、丙○○為血緣鑑定,經該院鑑定之結果:「乙○○及丙○○之間的親子關係指數值為百分之零點零零零零零零,兩者應非親子關係。」,此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九二)成附醫婦產字第一四0八五號函所附之血緣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被告乙○○與被告丙○○確實無親子關係,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夫妻之受胎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否認子女之訴,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民事訴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二紙為證,其受胎期間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丙○○應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女。然實際上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孕而生,已如上述。又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提起本訴,亦已遵守前揭期間之規定。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後尚未滿一年時,訴請否認被告丙○○為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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