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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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四九號
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所為之桃監裁字第五二-AV0000000號裁決書而為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十六時二分)駕駛HW─七二○七號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二六號前,因看門牌號碼,放慢車速(當地係上坡,沒有踩油門,讓車子慢慢往前動),有位警員(即證人 藍崇民 )路過馬上拍照,異議人當時曾向警員詢問原因,惟警員未說任何一句話就走了,只留下一張上面未勾出違反何規定之黃單,一個月後卻收到罰單,本人當時在駕駛座上,如有違規,何不當面舉發,叫人難心服等語。
二、經查:
(一)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處理細則就有關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交付之方式依「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情形,而為不同之規定,在於前者因行為人在場,舉發者得當場將其認定違規之情形告知,以便行為人得以立即知悉其違規之事實,進而採取維護其權益之措施(例如舉發者有誤認,可當場說明,或蒐集有利證據);至於後者,因係行為人不在現場,無法當場告知,故而例外准許逕行舉發。本件證人,即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藍崇民發現前述異議人違規事件時,異議人在場,且證人藍崇民當場並將預告單(即異議人前開所稱之「黃單」)交付異議人等情,業據證人藍崇民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並有其所拍攝異議人在車內之照片一張附卷可稽。是本件屬當場舉發之情形,應可認定。依前開處理細則規定,自應由證人當場製作舉發通知單,載明前開所示之事項,交付予異議人簽章收受。迺證人僅係於拍照後,以所謂之「預告單」交付異議人(依前開「預告單」之內容所示,該單顯係於汽車「違規停車」,非如本件之「臨時停車」,因駕駛人未在場時,故由舉發人開具並放置於該車上,用以預告駕駛人舉發單位即將予以逕行舉發。),事後以「逕行舉發」方式通知異議人,其處理程序顯然不合前開規定。
(二)再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條第九款定有明文。本件依異議人所述,其於案發時係因「在看門牌號碼,速度很慢,幾乎是沒有踩油門,慢慢的走」,顯示其車輛於案發當時並無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之情形。而證人藍崇民於本院調查時,亦未敘及當時發現異議人駕駛之車輛有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之情形。是本件縱因當地屬上坡路段,致異議人之車速緩慢,幾近於停滯之情形,致證人藍崇民認為該車子係呈現停止之狀態,亦與前述之「臨時停車」所示之定義不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與前述處理細則規定之程序顯有不合,且亦無明確之證據證明異議人案發時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臨時停車」行為。原處分所依據前述程序上可議之舉發對異議人科罰,尚有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