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七號
原告欣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被告丙○○住桃
(現因案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甲○○住桃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壹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二萬六千零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原係原告之職員,竟夥同被告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一月份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號「晟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晟霖公司)之倉庫,由被告丙○○操作堆高機,將原告公司借放於倉庫之廢鋁,搬運至被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方式,連續竊取原告公司之廢鋁達十次之多,得手後,被告甲○○於前揭時間內,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桃園縣中壢市 仁美 里仁美五五之一號「佳螢企業有限公司」,以每公斤三十五元賤售予訴外人 梁惠芳 。原告查悉上情後,經清點存貨,共失竊八萬二千七百二十公斤之廢鋁(扣除自梁惠芳處運回之二千二百八十公斤),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三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被竊十五公噸,並不正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載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另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五條各規定綦詳。本件被告共同竊取原告公司之廢鋁,侵害原告公司之所有權,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已將竊得之廢鋁出售,無法歸還以回復原狀,是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查原告於八十九年間係以每公斤三十九元之代價購入廢鋁,又九十年一月至同年七月間則係以每公斤三十八元、三十九元或四十元之代價購入廢鋁,茲以其中間價格每公金三十九元計算,則被告應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三號起訴書乙份、發票十一紙等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謂:
(一)渠於警局之筆錄曾被更改過,尤其第三次製作筆錄時,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曾將渠叫至一旁,告知原告公司老闆會原諒,並表示會逼被告甲○○承認載運其餘東西,故渠乃承認曾至倉庫十餘次,但渠所述係指進出十餘次,而非偷竊十餘次。實則,渠僅竊盜二次,且均係被告甲○○駕車載運。第一次係將倉庫內之一包半廢鋁,以堆高機推至在倉庫外等候之被告甲○○自小貨車車上;第二次則偷取二包半,並請被告甲○○進入倉庫載運,至竊得之廢鋁重量如何,均不清楚。先後二次出售竊得之廢鋁,分別為一萬八千餘元、八萬五千餘元,渠分別交予被告甲○○三千五百元及九千元。
(二)訴外人 莊昱哲 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外甥,倉庫之負責人曾發現伊竊取東西。渠第二次偷竊日之晚間,原告公司負責人曾發現倉庫外遭挖一大洞,並發覺許多不詳之人及一部車輛,此事原告公司負責人曾向承辦警員陳述。翌日即週一上班日,渠曾於辦公室樓上向老闆娘承認偷取二包半之廢鋁,但已否認於前晚偷竊,老闆娘另詢以當時莊昱哲是否在場等語,渠表示不知情,此參以莊昱哲之身分,得知莊昱哲係得隨時進出倉庫之人,況渠老闆娘且曾對渠表示,目睹莊昱哲至倉庫搬運物品等語,足徵原告公司早對莊昱哲有所懷疑。
(三)原告公司存放於倉庫之廢鋁,約二年餘均未盤點,公司內上下員工及司機等均可隨時進出該倉庫,從而,不應將所有遺失之廢鋁全推由被告賠償。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三號刑事判決乙份、考勤表十四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宋明義 、 徐梅枝 。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以:
(一)渠經營資源回收及代客搬運之工作,本件竊案發生前,曾至原告公司外撿拾該公司之廢鐵片,又因曾將個人名片交予原告公司女性員工,該公司偶以電話通知渠前去回收廢紙管。至被告丙○○僅係原告公司員工,故前此並不認識,直至被告丙○○協助渠開啟原告公司側門之鎖。
(二)又渠部分之警訊筆錄記載並不實在,蓋渠係陳稱曾至原告公司載運廢紙管共
七、八趟,載運廢鋁片二趟,警訊筆錄竟將之合併計算。惟載運廢鋁片乃受被告丙○○委託協助出售,被告丙○○並稱係資源回收等語,但未指定出售地點。
(三)另渠處理之回收物,係依照類別分送各類集中站。在未將上述廢鋁片送至訴外人梁惠芳處時,曾詢問梁惠芳是否收取,伊表示如無工廠證明之來路不明物品不收受,因此,第一次將廢鋁送至梁惠芳處時,曾帶被告丙○○前去,以向伊說明係原告公司之回收物,證明所售非來路不明者,而被告丙○○同去之日為白天上班期間,渠不知被告丙○○何以得外出,然當時倉庫之負責人且在場,並未禁止渠等將物品載出;第二次載運時,即無須被告丙○○前去說明。
(四)再者,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載重為一公噸,縱如刑事案件中證人所述載運十餘次,總載重量亦不可能高達八萬二千七百二十公斤,蓋依此計算,前後需載運八十餘次。本件渠純係代課運輸,所取得者亦屬運費,縱有疏失,僅可謂未盡查證承載之物品是否為被告丙○○之物爾,而不應由渠負擔高額賠償。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三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號等刑事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甲○○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一月份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號晟霖公司之倉庫,竊取原告借放於該倉庫之廢鋁八萬二千七百二十公斤,以每公斤三十九元計算,原告計損失三百二十二萬六千零八十元,為此,爰基於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被告丙○○係以:渠僅竊盜原告之廢鋁二次,且於轉售梁惠芳被發覺後,該廢鋁已運還原告,至原告其餘被竊損失,應尚有他人,原告不應將全部損失推由渠負責等語資為抗辯。至被告甲○○則以:渠係經營資源回收及代客搬運業,因不知情而受丙○○之委託,前後二次轉售被告丙○○所竊廢鋁予 黃惠芳 ,所得無幾等語抗辯。
二、本件被告共同連續十五次竊取原告所有之廢鋁約十五公噸乙情,業據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三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而關於被告丙○○竊得原告所有之廢鋁,由被告甲○○轉售予梁惠芳二次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但被告丙○○否認其餘竊盜行為,被告丙○○則否認知悉被告丙○○係竊盜。查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供詞前後翻異,惟被告丙○○於本件訴訟中,已自認曾竊取原告之物,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且陳明被告甲○○知悉渠所竊之物,乃原告所有而非廢棄物,又被告甲○○於檢察官質之將物品售予梁惠芳時,如何告知物品來源, 渠供 稱係公司福利品云云(參見右揭偵查卷第五二頁反面),而證人梁惠芳則到庭證稱:「(問:甲○○拿鋁片銷售給你?)是。他第一次是八十九年一月間,到我公司向我推銷,當時我未向他購買。一個月後,他帶著另一男子丙○○,黃穿著制服,開著大卡車過來,數量很大,我想應該是以推高機堆上去的‧‧‧直到上星期五,他二人又來我公司,說『收集了這麼多,所以才隔了這麼久再來賣給你』。」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七頁反面、第三八頁正面),顯見被告甲○○前揭否認之詞,洵非可取。
三、按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於不採。查被告均辯以警訊筆錄與渠等所陳不符乙節,因該警訊錄音帶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總務科消音,有右揭偵查卷第三五頁同署偵查錄音帶存放帶「消音」欄之記載可憑,合先指明。又被告丙○○聲請訊問之證人宋明義、徐梅枝並未對渠為有利之陳述。另被告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警訊中業坦承:「(問:你到今日已向欣股公司偷鋁片幾次?金額大約是多少?)大約有十五次左右,金額大約在六、七十萬元。」等語(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三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而被告甲○○在是日警訊時,亦供稱:「(問:丙○○和你偷竊欣股公司之鋁片轉售已經有多少次?、數量、轉售金額為何?最近一次於何時?數量及金額又為何?)大約偷了十幾次了,數量金額已經忘記‧‧‧」、「(問:你都將偷來之鋁片在何處轉售?是否和丙○○一起去過?)轉售地點有兩處,一處是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得偉實業公司,該公司已倒閉,沒有營業了,另一處是在桃園縣中壢市仁美里二八鄰仁美五五之一號佳螢企業有限公司,由梁惠芳經手收購,有和丙○○去過。」等語,彼此互核,並無重大齟齬之處。復參以被告丙○○非原告公司負責鋁料之業務,又證人 鄭俊鐘 即晟霖公司負責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且結證目睹被告丙○○開車載運鋁料二十餘次等情(參見上述偵查卷第五三頁正面、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號刑事卷第九○頁),足徵被告竊得轉售之行為,應非限於由梁惠芳收購之二次。再者,被告均不否認,上揭警訊筆錄有渠等親自所為之簽名、捺印,則顯見被告二人之警訊初供,洵堪採信。準此,台灣高等法院右述刑事判決理由欄認定被告竊盜之次數為十五次,亦可憑採。
四、原告主張其被竊之數量為八十五公噸,於扣除自梁惠芳處取回者,尚有八萬二千七百二十公斤之損失云云,並提出明細表於本院前述刑事庭(參見本院刑事卷第七四頁、第七五頁),然據該明細表所示,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起至本件查悉後結算止,尚出售廢鋁三次;繼查,證人徐梅枝即原告公司現任會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在本院證陳:伊於八十九年三月起至原告公司任職,之前有多人承辦該業務,前手僅告知續辦,不記得接手前,原告公司盤點之數量為何,又司機載運廢鋁片回公司時,會將磅單交伊統計,但公司並未實際盤點等語,從而,原告公司被切實實際存貨重量,是否確如該明細表所示,且得將其公司佚失之物,全推為被告所竊,即非無疑。是以,基於台灣高等法院上述竊盜次數之認定,進而,以被告甲○○所有之車輛載重為一點零五公噸(參見本院前開刑事卷第一○四頁行車執照影本)計算,被告等竊得原告廢鋁之數量,推計為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公斤,較與事實相近。
五、依桃園縣廢棄物回收商同業公會九十年六月五日九○結組字第六○五號函所示,同年六月至同年八月廢鋁回收參考行情表,大盤工廠廢鋁片每公斤價格為三十八元至三十九元(參見右述偵查卷第六四頁);另原告於八十九年起至九十年七月間止,分別曾以三十八元至四十元不等之代價購入廢鋁,亦有附卷之統一發票得佐。茲以折衷價格每公斤三十九元計算,以前述被告竊得之重量核計,可得贓款約莫六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元,此與被告丙○○於警訊中自認之得款金額為六、七十萬元,互徵相符。惟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損害為原則,查被告案發後,原告業自梁惠芳處取回其所有之廢鋁二千二百八十公斤者,故原告迄今實際損失之廢鋁,計一萬三千四百七十公斤。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上以觀,被告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物,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法律關係,於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五十二萬五千三百三十元(39×13470=525330)之範圍,於法有據,故應予准許(至被告內部所得利益如何,無礙於原告連帶賠償之請求,僅屬被告內部責任分擔之問題),惟逾此部分之請求,與法未洽,要難允許之。另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其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然敗訴部分,因訴已遭駁回,故失附麗,是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心證之形成已無影響,是不予一一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