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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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度桃交簡字第四三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三二九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由桃園往龍潭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路面狀態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該路二三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為圖方便停車於其位於桃園縣○○鎮○○路○段○○號之住家前,而疏未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在該處迴車,適有丙○○所騎及乙○○乘坐機車前踏板之RTV—六一六號輕型機車自對向車道駛來,因丙○○閃煞不及,丁○○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頭右側保險桿下方則碰撞到丙○○所騎機車之左後腳踏板,致丙○○所騎機車倒地後仍撞及路旁該路二十三號住家鐵捲門後,又再反彈碰撞到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右側保險桿及方向燈,造成丙○○受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乙○○則受有左腿部瘀青、左肩疼痛等傷害(乙○○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丁○○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甲○○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迴車致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直接撞及告訴人丙○○致其受傷,辯稱:伊有看到告訴人之機車行駛在往桃園方向之外側車道上,當時告訴人是在伊車子之前方,伊迴轉過去後已將車停在肇事地點,當時車子是在靜止狀態,伊腳還踩在煞車位置,還沒有排倒車檔就聽到告訴人之機車撞到鐵門的聲音,然後機車又反彈回來,由上往下壓到伊的車子,伊確實未直接撞到告訴人之機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七三二九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由桃園往龍潭方向行駛,為圖方便停車於其位於桃園縣○○鎮○○路○段○○號之住家前,而疏未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員林路二十三號房屋前違規迴轉,致發生本件車禍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述歷歷,且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當時我駕駛LC—七三二九號自小客車由員樹林往龍潭方向迴轉龍潭往員樹林方向在事故地點準備路邊停車,突然有一輛機車(RTV—六一六號輕機車由丙○○駕駛)撞到我所駕駛車輛右前葉子板處,致車損及人傷」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卷第三頁正面),嗣於偵訊時亦供稱:「(是否在該處違規迴轉?)是,因為我家在附近」(見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三七號第五頁正面),以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有看到告訴人行駛在外側車道是因為我要迴轉之前有看到告訴人行駛在往桃園方向的車道上,是在我車子之前方,...」等語(見本願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四頁)明確,並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處理丁○○、丙○○A2類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係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致肇事。且告訴人確因該次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卷附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證,是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臻明確。
(二)至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先撞到鐵門反彈後才撞到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伊並未撞到告訴人云云,惟被告之自小客車車頭右側保險桿撞及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後,告訴人之機車才撞到鐵門,然後反彈回來,機車之車尾再碰到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保險桿及方向燈等情,業據告訴人警訊時指稱:「...,我向右閃避不及,被該車撞到機車左側腳踏板附近,致我摔倒受傷」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卷第五頁正面),及本院調查時指述:「...,被告車頭是撞到我機車的左後方,然後我就從機車上面摔下來,車子就繼續往前滑撞到別人的鐵門」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明確,核與證人 劉淑華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你看到是被告先撞到你姐姐的機車還是你姐姐機車撞到鐵門後往回倒?)是被告先撞到我姐姐的機車,再往前衝才撞到鐵門的」、「(確實是先看到車子撞到機車以後才撞到鐵門的?)是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相符。且由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處理丁○○、丙○○A2類交通事故現場第三張及第四張照片觀之:被告之車損位置係在右前車頭保險桿下方,告訴人機車倒地之位置在被告自小客車車頭右側,機車車尾之位置則在被告自小客車車頭右側保險桿下方,另參以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提出之照片觀之:二十三號房屋前之鐵捲門確有凹損碰撞之痕跡,被告之自小客車車頭右側之方向燈、保險桿下緣均有擦撞之痕跡,足見告訴人之機車確實因碰撞到鐵捲門後,其車尾再反彈碰撞到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保險桿、方向燈。又被告之自小客車及告訴人之機車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法庭外當場勘驗結果:被告汽車黑色保險桿下緣離地三七公分,黑色保險桿上緣距離地面五二公分,燈罩下緣距離地面五六公分;上緣距離地面六八公分。告訴人機車後座乘客踏板距離地面三六公分,機車車尾後座扶手燈距離地面六九公分(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被告機車後座乘客踏板雖距離地面為三六公分,然被告自小客車右前黑色保險桿之下緣離地約三十七公分,在該黑色保險桿之下方有一道由上往下之擦痕,則該擦痕離地之距離即在三十七公分以下,正好與告訴人機車後座乘客腳踏板距離地面三六公分相符,被告又辯稱:一般機車腳踏板離地約三十公分,然被告提出之機車照片所示之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並非同一型式之機車,自難依此推論所有機車之腳踏板離地均在三十公分左右,自應以本院當場勘驗之數據為準,況被告對於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當場表示無意見,是被告辯稱根據其自小客車之撞痕不可能撞到被告機車之後座乘客踏板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左肩鎖骨骨折,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據,而當時乘坐在該機車前側腳踏板之告訴人之弟弟乙○○,受有左腿部瘀青、左肩疼痛等傷害,亦據證人 劉飛龍 即乙○○之父親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卷第七頁反面),依其二人受傷之部位判斷,應係該機車之左側遭受重擊後,其二人因慣性往左側倒地受傷所致。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曾指稱:被告有撞到伊機車之後面扶手處等語(見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三七號第四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然此應係機車倒地撞到鐵捲門反彈後,機車車尾再碰撞到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方向燈下緣,機車車尾並非被告第一次碰撞所致,告訴人之上開陳述雖非精確,亦無被告所指同一事故有多種說詞之情形,被告上開辯解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按汽車迴車時,於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足憑,足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轉,且迴轉前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由對向車道行駛前來,仍貿然迴轉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之機車,其顯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原審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固認為「丁○○駕駛自小客車於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丙○○無照駕駛有違規定)」等語,然就被告於迴車前,疏未注意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車之此部分過失未予認定,容有疏漏,嗣經本院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一、丁○○駕駛自小客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二、丙○○無肇事因素,惟無照駕駛,有違規定」等語,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未注意往來車輛,為有過失,此均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各一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惟被告肇事當時所駕駛之汽車為自小客車,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駕駛為業或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公訴意旨雖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犯罪前,業已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項修正對被告並無不利,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於迴車前,未注意往來車輛,貿然迴轉,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之規定,且被告既經自首並接受裁判,及未變更起訴法條,原審均漏未審酌於此,尚有未洽。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以致肇事,惟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且雙方迄今尚未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張震武法官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