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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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五二號
聲請人丙○○兼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一年存字第一九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立法意旨不外在求發還擔保物程序之簡捷,俾法院早日結案,條文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如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處分之裁定,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該條款之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物。又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此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一年度全字第八三五號民事裁定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五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查本案業已經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以桃園龍潭郵局存證信函第六八號催告相對人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至今相對人逾期多時均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返還等語,並提出假處分民事裁定書、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文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被繼承人 梅禦豪 為保全對相對人之買賣債權,乃遵本院八十一年度全字第八三五號假處分裁定,以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五二號提存事件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嗣後梅禦豪於九十年四月五日死亡,其遺產由丁○及丙○○繼承之,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以桃園龍潭郵局存證信函第六八號催告相對人二十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均未對於聲請人行使權利等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一年度全字第八三五號及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五二號提存卷核對屬實,以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二紙為證,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回證原本附卷可查,故堪信聲請人所主張為事實。又雖聲請人未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惟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梅禦豪於八十一年十月九日收受該假處分裁定,至今遠逾三十日以上,揆諸前揭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其無從再本於前開假處分裁定為假處分之執行聲請之可能,相對人已無受損害之虞。從而,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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