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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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 陳怡郡 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所為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八五三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怡郡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怡郡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八○九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桃園市往台北縣林口鄉方向行駛,行駛於桃園縣○○鄉○○村○鄰○○道路時,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彎道、坡路地段,應減速慢行,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怡郡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產業道路路段中之彎道,竟不減速慢行,猶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並逕切入對向車道疾行,迨見對向車道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三○二九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縣林口鄉往桃園縣桃園市之向行駛而至,已閃避不及,陳怡郡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車頭左前方因而撞及甲○○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車頭左前方,致甲○○受有右額頭挫裂傷併瘀血腫併腦震盪之傷害,陳怡郡則於肇事後隨即打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告訴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怡郡坦承右揭犯行不諱,經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桃園簡易庭調查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七頁、第八頁、第二十七頁背面、第二十八頁;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車禍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十頁、第十一頁),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九頁)。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發布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且依肇事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可按,被告仍疏於注意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甲○○受有上揭傷害,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內容與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無疑義。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怡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立即打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業據其於本院審判時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徵諸以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所陳述:伊不知車禍當時是誰報警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二頁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及警員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均仍停留在現場,有前揭車禍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稽等情,足認被告此部分之陳明,尚值採信。是被告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件犯罪,係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前已述及,則原審漏未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過失程度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乙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偵審程序並定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林恆吉法官張震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