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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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乘坐其女友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鎮○○路○段仁愛加油站前,因二人均未戴安全帽,而遭當時適因執行巡邏勤務駕駛警用巡邏車之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警員 金明宗 及丙○○○○發覺,乃停車對甲○○攔檢盤查,並要求甲○○出示駕照及行照,繼而查覺甲○○為無照駕駛,遂由乙○○○○開單舉發甲○○未戴安全帽及無照駕駛,詎丁○○因此心生不滿,明知乙○○○○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著乙○○○○以「幹你娘雞巴」之穢語當場侮辱金明宗(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為警查獲甲○○未戴安全帽及無照駕駛後口出「幹你娘雞巴」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用三字經辱駡伊女朋友甲○○,不是對警員駡的,因為伊有駕照,伊要騎車,甲○○不讓伊騎,伊才生氣駡她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時供認不諱,並經證人甲○○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且亦核與證人即警員金明宗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他與他女友無照駕駛,我們攔下他們,:::在現場駡幹你娘等五字經」等語,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我是執行巡邏勤務,我看到被告和他女朋友騎乘機車沒有戴安全帽,我就將他們攔下舉發,後來才發現甲○○無照駕駛,::我們就查證,被告態度就不是很好,我們舉發完後,被告與他女朋友說話,我們要走時,被告就對著我們駡三字經,因為我們當時還在現場,沒有離去,如果他要駡他女朋友,他應在我們離開後才駡,丙○○○○與我同車,我們都有下車,丙○○○○也有聽到」等語,及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證:「(當天藍辱駡是朝向那裏?)約二公尺,當時金是站在藍前面,正在開單,我站在金的旁邊」、「藍是面對金辱駡,藍的女友站在旁邊,藍不是看著他女友」、「藍及女友站在一起,金站在他們對面,當時藍辱駡是面對金,所以他應在駡金明宗」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當時是甲○○騎機車後戴被告違規,我們開巡邏車將他們攔下告發,我與金明宗下車,由乙○○○○開單,我站在乙○○○○旁邊,我們攔下被告他態度不好,最後要將罰單拿給甲○○簽名時,被告就駡三字經,我是在現場就聽到被告就駡三字經,當場有四人,我們站在他們前面,被告是對著金明宗駡三字經,不是駡甲○○,因為甲○○是站在被告旁邊,被告是對著前面駡,前面就是金明宗」等語相符。再參諸被告因其女友甲○○無照駕駛及未戴安全帽而遭警開單告發時,態度即非友善一節,亦據證人金明宗、丙○○○○及甲○○證述屬實,則依當時之情境,被告係因其女友甲○○遭警開單告發而一時氣憤難耐,轉而將怒氣轉移在開單告發之員警身上,而以辱駡員警之方式發洩怨怒,況身為被告女友之證人甲○○於警訊中證稱我男友以三字經幹你娘雞巴辱駡員警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警局後警察問我有沒有聽到被告駡警察,我說我只聽到五個字而已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明確, 益徵 被告確有對執行公務之員警以口出穢言方式加以侮辱等情無訛。被告丁○○及證人甲○○嗣後於偵審中改稱當時被告是用三字經辱駡甲○○云云,核屬卸責及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末查被告雖於警訊及偵查中時供稱伊係駡三字經一個『幹』字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係講如甲○○在警訊筆錄中所記載之「幹你娘雞巴」五個字等語,證人甲○○於警訊時則證稱被告係以三字經『幹你娘雞巴」等語辱駡警員,證人金明宗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係以『幹你娘』等五字經辱駡,前後供證雖未有完全相符,然觀諸被告及證人甲○○、乙○○○○分別供證之被告係口出「幹你娘雞巴」、「五字經」之穢語部分則相符,堪認被告係以「幹你娘雞巴」之穢語辱駡員警一節始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另辯稱如果伊當場有辱駡警員,為何不在現場將伊逮捕云云。然查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是離開後才攔下,當時因金未說什麼,上車後,我問金說他們駡你怎你無關緊要,金想一想才去將他們攔下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認為被告對金明宗駡三字經,金明宗沒有意見,我就不在意,後來到車上我才問金明宗被告當時駡你你為何沒有反應,當時他們的機車騎在我們巡邏車前面,我們才跟到南興郵局前將被告帶回派出所」等語明確,從而金明宗及丙○○○○未在當場逮捕被告並非因被告未辱駡警員之故甚明,抑且,被告既有在現場辱駡依法執行職務之乙○○○○等情屬實,自不因在場員警有無當場將被告逮捕或事後始將其追回帶回警局偵辦之不同而影響被告前開已完成之犯罪行為。是被告此部辯解亦無足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執行、損害執法者之人格尊嚴、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