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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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31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肆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捌萬柒仟玖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
日起,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
,每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捌仟玖佰零參
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九二九計息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 黃春鐘 ,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
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變更為甲○○,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受讓第三人法商佳信銀行臺北分行對被告之債權,並以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債權受讓之通知。又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
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悉數清償,應另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遲延繳款違
約金。另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臺北分行申請家樂卡,依約
被告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款項,
如未能清償,應另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
利息,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最低應繳
金額,原告得加計逾期手續費。迄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被
告累計積欠原告消費款十八萬七千九百一十九元,利息一萬
二千五百零五元,及迄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累計積欠家樂
福卡消費款八千九百零三元,利息二百五十元,及逾期手續
費四百元,雖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欠原告金錢,然被告已經向最大無擔保
債權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提出債務清償申請及償債計畫,被
告非故意拖欠債務,亦有清償之誠意,僅是希望原告銀行能
同意與被告協商,並同意被告之償債計畫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違約金計算明
細表、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是堪
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債務協商部分,因債務協商係屬被
告與第三人即安泰商業銀行之約定,並無法律明文其他銀行
債權人即本件原告必須強制接受協商條件,因此,如銀行不
同意債務人所提協商條件,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應依
照原來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據,況被告並未依協商內容繳款
,有催收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協商亦已失效,是被告所辯委
無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廖建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