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士簡字第163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用,經本院於民國95年
11月1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11
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