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保險小調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件請求時,相對人之住所地設在臺北
縣永和市,且送達文書亦經其本人收受,此有相對人之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
可稽,足認此即為其之住所地無誤。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
北縣汐止市,不屬本院轄區,縱可認相對人之居所地在桃園
縣桃園市,然其住所地之法院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且其
訴之原因亦非發生在相對人之居所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規定,本件仍應由普通審判籍之被告住所所在地法院
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請求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