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2004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零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壹仟伍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依約被告應按期繳款,如逾期清償,應按週年利率
19.8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7月5日,至94年10月
17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1,504元、利息
2,124元及違約金2,277元未清償,上開債權業經萬泰銀行於94
年12月21日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帳款通知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各
1份為證,經核無訛,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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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5年度桃小字第20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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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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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已由原告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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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載公報新聞紙費│200元│已由原告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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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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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