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198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日向其申請貸款最高額度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可動用額度5萬元之借款,約定利息按週年利
率18.25%計算,應每月按期繳款清償,若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
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8月16日起即未
按期繳款,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為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
貸款融資查詢、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經核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視同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
,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
書及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附表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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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5年度桃小字第19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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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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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已由原告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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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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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