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3年度南簡字第1723號
原 告 蔡陳彩連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兼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己○○現住台南市○○路○段○○○號房屋與原告所有之
房屋台南市○○路○段○○○號毗鄰,於民國(下同)92年1
月15日凌晨1時13分,839號房屋之4樓起火,延燒至841號
房屋,致原告所有之房屋受有災損,經修繕共計花費新台
幣(下同)175,000元(詳如附表所示)。
(二)火災之原因經台南市消防局鑑定結果,起火點在台南市○
○路○段○○○號4樓,亦即被告己○○之住處,該火災之刑
事責任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9688號處分
不起訴,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檢察署以92年上聲議字第789號駁回再議,然台南高分檢
所指理由則以「...本件火災經送鑑定,認清理起火處
時,發現數段銅質導線,經檢視該導線之斷點卻無明顯之
短路熔痕,因之,雖無法排除『電氣』因素起火之可能性
,但卻無直接跡證證實之」,查該駁回再議之處分亦指研
判較為「保守」,而本件起火處之原因既「無法排除電氣
因素起火之可能性」。是在民事上被告己○○即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起火處在被告己○○住家,不排除
其電氣因素起火)。
(三)被告己○○所居住之系爭839號房屋,係其母親即被告戊
○○○所有。戊○○○雖係居住相距五、六間門牌867號
樓房,惟母子之間當然日日來往。己○○4樓之住處用電
係由戊○○○之住處電錶接線使用,似此已違反電業法第
40條、第41條:電表儀器之備置及保安設備之裝置規定
。因此縱因電氣而起火,按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發生損
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至於人為過失負賠償責任者,應為居住於起火之房屋,及
日常出入者。即兩被告之中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兩者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尤有進者,房屋所有人及居住人均有
防止起火及延燒之義務,其因怠於防止致損害他人,當然
負有過失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
1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
(五)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75,000元,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固主張其所有系爭841號房屋於92年1月15日凌晨1時
許發生火災,係肇因鄰屋即被告戊○○○所有同段839號
屋內使用電器不慎失火所致,暨支出修繕費用175,000元
等情,凡此均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依法自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
(二)查本件火災經送鑑定,認清理起火處時,發現數段銅質導
線,經檢視該導線之斷點卻無明顯之短路熔痕,因之,雖
無法排除「電氣」因素起火之可能性,但卻無直接跡證證
實之,而起火原因之研判應為保守,經分析上述原因與勘
查所尋獲之相關跡證,並無法顯示與直接印證、研判起火
原因之關連性,故本件火警之起火原因不明,業經台南市
消防局調查明確,此觀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
字第968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
上聲議字第789號處分書意旨即明,足認本件火災發生原
因尚有未明,乃原告未通觀全文意旨,而刻意曲解該處分
書原意,遽謂被告應有故意、過失,自非可採。
(三)復按電業法第40條、第41條係規範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
之事業,此觀同法第2條即明,申言之,該條文係針對房
屋供電者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原告錯引
法律,進而謂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其見解誠屬
可議。至被告復謂「火災」人為過失負有賠償者,應為居
住於起火之房屋及日常出入者云云,已明顯與民法侵權行
為賠償責任係採行為人責任未合,況其法令依據為何,復
未見其說明。
(四)查系爭841號房屋係原告丁○○○之所有權僅有二分之一
,其遽予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五)本件火災鑑識人員在調查報告書中,記載在其研判之起火
處所採得之數段銅質導線,經檢視該導線之段點卻無明顯
之短路熔痕,因此無直接證據證實為「電氣」因素起火之
可能性,且又在其報告書之起火原因研判中,一一逐項排
除起火處起火之可能性,又與勘查時所尋獲之相關跡證,
都無法顯示與直接印證、研判起火原因之關聯性,所以被
告認為在起火原因無法直接印證確定,並一一排除起火之
可能性時,卻直接研判起火處,不但缺乏直接跡證證明之
,更顯現其不確定性,更沒有明確的起火原因來支持其對
起火處之研判,被告對此報告書的起火處研判結果,無法
認同和接受。查本件火災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在起
火原因研判之起火戶研判,一再比較和比對各戶四樓石棉
瓦燒破、掉落情形和隔間之木材裝潢之骨架殘留多寡情形
,以此方法來認定被告839號4樓之石棉瓦燒破、掉落情形
較其他戶嚴重,以及木材裝潢隔間骨架殘留較其他戶少,
而研判起火戶在839號,但被告主張火災發生時,在消防
人員抵達後,除了以消防車再馬路上以水柱往四樓噴水外
,另從消防柱接管,因837號屋主拒絕經由其宅內通過,
故而延839號(即被告房屋)屋內一樓,延伸至四樓,藉
由內部滅火,並為撲滅左右鄰戶,即837號、841號房屋之
火勢,而將障礙除去,以利噴水至隔鄰,始造成839號四
樓災後之四周木材裝潢隔間之骨架未殘留及石棉瓦板大量
破損、掉落,被告更明確指出在調查報告書中第46頁(照
片40)中,可以看出在消防人員滅火時,大量破壞掉落的
木材裝潢隔間之骨架和石棉瓦板,石棉瓦更在消防人員滅
火時被踩成無數碎片,鑑識人員均未察此情形,被告遂在
本院92年度南簡字第1880號審理時要求請鑑識人員到庭說
明,在93年6月21日辯論期日鑑定人 蔡旭棋 曾證述「石棉
瓦掉落的多寡、情形、殘跡,可以推知燃燒嚴重程度,石
棉瓦是燒毀掉落或是消防人員打破的我們無法判斷」,足
以證明鑑識人員對於起火戶的研判沒有正確肯定的研判,
純粹是其個人主觀看法,未察其他客觀條件,其研判結果
並不足取。另調查報告書中照片12、14、16號為837號四
樓後方之石棉瓦上緣鐵架因燃燒呈現嚴重彎曲現象,其彎
曲現象較839號四樓後方的石棉瓦上緣鐵架嚴重,調查報
告書中照片21、22、23號可見,顯示837號房屋四樓經較
長時間之悶燒現象,此為鑑識人員研判起火處之左、右兩
側位置,因此被告主張起火處不在839號。
(六)依被告住所台南大同路839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簿謄本所示
,被告戊○○○於76年購買此一中古屋時,原先的屋主就
已經在四樓加蓋此一鐵厝多時,且被告戊○○○、己○○
一家五口,也早在64年間就居住在大同路二段867號,至
今已有三十年,而在原告丁○○○其丈夫於66年間向原來
屋主購買居住後,便與原告夫婦認識至今,而成為街坊鄰
居,也知道原告四樓加蓋鐵厝內,一開始就已作為佛堂使
用至今,已有二十幾年的時間,在火災調查報告書照片23
、29,可以清楚看出原告的四樓加蓋石棉瓦鐵厝與被告四
樓加蓋完全一樣,由次此證明原告所列的取得時間與實情
不符。被告在原告清理火災現場後,經原告同意到其住所
四樓的火災現場,協助清理因被告住所四樓水塔的水滿溢
到原告住所四樓地板上的情況,而逐一在清理中發現其欄
杆、地磚和鋁門窗均未損壞,其鐵厝之鐵架亦未變形或掉
落,鐵厝內亦無掉落物造成地磚損壞或燒毀情形,事後亦
發現原告之鋁門窗和欄杆從外觀上查看亦沒有更換過,因
此被告要求原告必須舉證相關確實損壞物品之照片和相關
更換修繕施工照片,來證明其確實損壞並更換過,在確認
實際損壞物品和實際上有無更換上述物品後,再按照確實
的取得時間來作殘值估價。又原告四樓加蓋鐵厝結構是由
鐵製骨架搭建而成,外片再加蓋石棉瓦,內部是木條外釘
木質三夾板裝潢,皆是早期建築物使用的方式,因此被告
認為原告所提出知之災後重建清冊中關於水泥磚、天花板
、土水工程、水電工程、木工工程等項目,皆與回復原狀
無關,另關於鋁門窗、玻璃、鐵厝工程、鐵厝拖坪、地磚
等項目必須由原告舉證確實有損壞並更換過,並有必要全
部更換,否則被告無法認同。原告未提出更換地磚、裝潢
、欄杆及木門之證據,被告否認之。原告雖主張於火災前
,鐵厝、地磚、裝潢、欄杆、鋁門窗及木門等,皆曾於90
年1月換新,惟並無證明,95年8月23日證人甲○○證稱:
火災時整修鐵厝時,原有鐵厝至少有7、8年歷史,核與原
告主張不符,證人 楊順煌 亦未證明原告曾於90年間重新整
修,就此,原告主張其於90年1月間更換前開物品應不可
採。又於告提出之估價單七紙,形式上之真正被告並不爭
執,惟前開估價單係原告提出之火災後更換前開物品之新
品價額,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毀損物品火災時之市價,被
告不同意以之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
(七)本案應不適用民法第191條之規定。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
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
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學者 王澤鑑
之見解,本條之工作物係指人工於土地上建造之設施,又
本條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包含其成分,此外別無其他,亦
即,僅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及前開二物之成分致他
人權利損害,方得適用民法第191條之規定,反之,應適
用民法第184條之規定。經查,本案火災之台南市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結論已陳明:起火原因不明,就此
,本案起火原因尚難認定肇因被告所有之建築物,應不能
適用民法第191條。末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僅限於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有人,
就此被告己○○並非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原告尚不得據以
對被告己○○主張損害賠償。
(八)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83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係被告戊○○○,該屋於火災
發生時係由被告己○○居住使用。系爭841號房屋之所有
權人係原告丁○○○及訴外人 蔡武璋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
一),該屋於火災發生時係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居住使用。
(二)台南市消防局就本案火災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有
關起火戶、起火處、起火原因之研判為(被告不認同該報
告有關起火戶、起戶處之研判):
(1)起火戶研判:
比較燃燒嚴重程度,發現大同路2段839號4樓處之木材裝
潢隔間幾乎燃燒殆盡,而相對於837號與841號者,其天花
板與隔間之木材裝潢雖經過嚴重燃燒但仍有殘留,且兩戶
之燃燒嚴重處,皆以面向大同路2段839號處燒失較為嚴重
。比較大同路2段837、839號之屋頂石綿瓦燒破、掉落情
形,發現839號者其燒破、掉落嚴重程度遠較837號者為嚴
重,顯示839號4樓乃經過較長時間之燃燒。檢視大同路2
段837、839號4樓間之石綿瓦隔間情形,發現839號者皆因
燃燒而燒破、掉落,所殘留者皆為837號之石綿瓦,再比
對其木材裝潢隔間之骨架,發現837號者仍有殘留,部分
骨架尚完整,但839號者皆已燒失,其殘留者僅為靠近地
板上之部分橫樑,顯示火流乃由839號處向837號處蔓延。
比對燃燒嚴重程度與火流方向,其皆顯示起火戶乃為大同
路2段839號,再者,由鑑識人員於火災發生時抵達現場所
發現之火勢蔓延方向乃由839號向837、841號蔓延,因之
,研判本火警案之起火戶為大同路2段839號。
(2)起火處研判:
比較起火戶南、北兩側裝潢木材隔間之燒失嚴重度,發現
其南北兩側之木板隔間雖皆已燒失,但比對其鄰近兩戶殘
留之石綿瓦,發現北側者其燒破、掉落相當嚴重,顯示起
火戶之北側處受較長時間之燃燒。檢視、清理起火戶北側
低處之木材隔間之殘留者,發現其靠近東側處者雖於地板
面附近,但仍燒失,再檢視、清理837號4樓南側木板隔間
,發現其西側處之隔間骨架尚完整,但靠近東側者卻燒失
嚴重,其殘留者僅為接近地板面者,顯示起火戶東北側角
落處乃為燒失最嚴重處,而其燃燒後之高度亦最低。詢問
起火戶屋主之子己○○其4樓北側火災前擺設之物品,其
表示該處原擺設有長條矮椅、電扇、日光燈、撞球球具櫃
子、音響及球竿架等,但勘查時檢視該處,發現其上述物
品可燃部分幾乎已燒失殆盡,經清理該處,僅發現其殘跡
,再詢問己○○獲知火災後,欲往4樓於樓梯間處最初發
現火勢之位置,其表示由門縫中所發現火勢之位置乃在於
撞球球具櫃子附近,此與勘查之火流蔓延位置相符,因之
,研判本火警案之起火處應為此處(起火戶之4樓東北側
角落處)。本火警案之火勢由起火處引燃後,火流便循附
近之可燃物逐漸擴大蔓延,當燃燒至木材裝潢隔間板時,
火流便迅速垂直燃燒,並蔓延至附近之可燃物,呈現立體
「V」字形之擴大延燒,當燒破鄰戶隔間之石綿瓦後,火
勢便向鄰戶(837號4樓)蔓延,而於起火戶中之火流逐漸
擴大後,便蔓延至天花板,進而造成整個居室內之燃燒,
火勢擴大後當鑑識人員抵達火災現場時便發現火流向鄰戶
蔓延之現象。經消防人員迅速搶救後,其火勢之消長已呈
現起火戶之火流雖迅速撲滅,但仍有殘火於鄰戶間蔓延,
而造成本火警案之燃燒型態。
(3)起火原因研判:
經勘查起火處並無存放相關之自燃性物質及使用化學物品
,故此因素造成火災原因之可能性並不大。由於本火警案
發生於建築物之4樓,火災發生時屋主之子己○○乃於樓
下睡覺,門窗緊閉,因之,研判以「人為侵入縱火」之可
能性亦不大。由於起火當時目擊者己○○雖由門縫目擊火
勢發生位置,但卻未見火災發生原因,所以並無法由人員
直接詢問相關起火原因之跡證。根據消防分隊之出動觀察
記錄,並無記載足供研判起火原因之相關紀錄。清理起火
處時,發現數段銅質導線,經檢視,該導線之斷點卻無明
顯之短路熔痕,且勘查時詢問己○○起火處附近之擺設,
其表示該處除日光燈、電扇外並無使用其他電氣物品,而
勘查時所發現之音響殘跡,其說明該音響乃為廢棄者並未
使用,因之,雖無法排除「電氣」因素起火之可能性,但
卻無直接跡證證實之,而起火原因之研判應為保守。勘查
現場時詢問己○○其4樓撞球空間之使用情況,其表示除
白天外,晚上少於該處撞球,而其本人亦無吸煙習慣,因
之,研判「遺留火種」或「微火源」引燃造成火災之可能
性亦不大。勘查時經詢問附近民眾,火災前該處並無人施
放煙火或迎神廟會之情形,所以因「施放煙火(沖天炮)
」引燃造成火災之可能性亦不大。經分析上述原因與勘查
時所尋獲之相關跡證,並無法顯示與直接印證、研判起火
原因之關連性,故本火警案之起火原因不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系爭火災之起火戶是否為系爭839號
房屋?如是,該屋所有權人戊○○○對於原告之損害是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839號房屋之實際管領人即被告己○
○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無過失?如附表所示之物是否為原告
於本件火災中所毀損者?如是,原告之損失有多少?經查:
(一)台南市消防局經比較台南市○○路○段○○○號、839號、841
號房屋燃燒嚴重程度,及837號、839號之屋頂石綿瓦燒破
、掉落情形,並檢視837號、839號4樓間之石綿瓦隔間殘
跡與火流方向,研判本火警案之起火戶為大同路2段839號
,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可參。被告雖抗辯:系
爭839號房屋並非起火戶云云,惟鑑定人即台南市消防局
隊員蔡旭棋於本院另案即92年度南簡字第1880號審理時
具結證稱:火災時會從起火處呈現立體V字型的蔓延。若
說消防人員破壞,會有殘跡或是燃燒不完全的東西留下,
但839號4樓幾乎燒燬殆盡。因為會從起火點呈現立體V字
型的蔓延,所以越外面,火勢會愈小,碳化燒失的情況會
越緩和。所以才會有被告質疑正面有木條殘留的現象存在
。隔壁兩間(837號與841號)這種從起火處碳化燒失遞減
的情況更是明顯。我們從837號與841號燃燒較不嚴重的情
況,判斷應不是從這二間房子開始起火。從火流的方向,
應該是從839號起火。從837號擺放物品燃燒現象看,碳化
現象並沒有很深入可燃物品,所以我們認為應該不是從
837號起火。839號物品幾乎已經燒燬,所以我們判斷應該
是從839號起火。調查839號之前我們就已經先看過起火的
4戶(包括835號)。我們綜合判斷的結果,起火戶是839
號。起火戶的研判必須參考燃燒的型態、火流的方向、燃
燒的嚴重程度及其他相關事證。受災的4戶我們都有進去
看,看完後都有拍照並紀錄。835號很明顯只有一些燻黑
現象。837號3樓門板有些許燃燒跡象,但這種的燃燒明顯
是因為4樓受熱而延燒。837號3樓天花板的支架仍相當完
整。4樓燃燒程度是南側(與839號相連的地方)較為嚴重
,北側家俱沙發、櫥子都只是燃燒表面。南側的天花板有
燒失,所以天花板從南側垂下。陽台只有上半部有燒失的
現象,部分燒燬可以研判這是受波及並非起火處。839號3
樓沒有燒燬的跡象,僅有稍微燻黑現象。4樓除了殘留球
桌,其他家具很難辨識,所以可以認為燒得最嚴重。天花
板掉落情形,相對837號而言是更嚴重。837號天花板的支
架有部分燒的較嚴重,是因為剛好面對839號起火處。837
號可燃物較多,但燃燒的程度反而較不嚴重,所以研判是
839號起火戶等語(見本院92年度南簡字第1880號93年4月
26日、同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蔡旭棋之上開證
詞可知,台南市消防局之鑑識人員就受災之系爭835號、
837號、839號、841號房屋均有勘查、拍照及紀錄,並參
考燃燒的型態、火流的方向、燃燒的嚴重程度及其他相關
事證,認定起火戶係系爭839號房屋,參以台南市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之照片觀之,系爭839號房屋之
燃燒情形確較為嚴重,可見本案起火戶應係系爭839號房
屋。被告抗辯:系爭839號房屋非起火戶云云,應不足採
。
(二)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
明文。亦即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
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於
請求損害賠償時,對於此項事實無須負舉證責任,而改由
所有人證明其對於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
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方能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之所謂
相當之注意,即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又民法第191條所
稱之土地上之工作物除建築物外,尚包括建築物內部之設
備。本火警之起火戶係系爭839號房屋,已如前述,則原
告依民法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系爭839號房屋之所有
權人即被告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時,依上
開說明,自應由被告戊○○○就系爭839號房屋之設置或
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負舉證責任,方能稱其
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免責。然查,被告戊○○○就此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戊○○○既未能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本火警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
(三)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
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
參照)。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應
與被告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己○○則否認
其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經查,上開調查報
告書固認本案起火戶為系爭839號房屋,起火處在4樓東北
側角落低處,惟經勘查起火處並無存放相關之自燃性物質
及使用化學物品,故此因素造成火災原因之可能性並不大
。清理起火處時,發現數段銅質導線,經檢視,該導線之
斷點卻無明顯之短路熔痕,且勘查時詢問己○○起火處附
近之擺設,其表示該處除日光燈、電扇外,並無使用其他
電氣物品,而勘查時所發現之音響殘跡,其說明該音響乃
為廢棄者並未使用,因之,雖無法排除「電氣」因素起火
之可能性,但卻無直接跡證證實之,結論為:台南市○○
路○段○○○號火警案之起火原因不明。故依上開調查報告書
並無法認定被告己○○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
,而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則其主張被告己○○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應
與被告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四)又被告抗辯原告丁○○○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僅有二分之一
,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合法云云。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21條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丁○○○既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一
,自得就系爭房屋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其提起本
訴,自屬合法。
(五)被告另抗辯:原告所列受損項目不實,取得時間、價額均
非實在云云。經查:
(1)原告主張其受損之鐵厝係於90年1月間重建,並提出毀損
物品清冊(如附表所示)及火災後受損之照片四張(見本
院卷第40至第42頁)、火災重建後之照片六張(見本院卷
第104至第105頁),並聲請訊問證人甲○○、乙○○,證
人甲○○於本院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問:原告是否有請你去整修房子?)有,大約距今是
兩、三年前。(問:你從事何部分?)屋頂、與牆壁之鋼
骨、鋼板的部分。(問:當時原來的房子損壞的情形?)
已經不能使用,當時橫樑已經陷入,凹了,可以使用的部
分還是留下來使用,不能使用的前面部分換成C型鋼,後
面天窗部分還能使用就留下。(問:還記得當時的整修費
用多少錢?)四萬多元。(問:你去整修前鐵厝大約是何
材質?大約何時興建?)大約至少有七、八年了,原來是
鋼板的。(問:你更換的部分是哪些?)屋頂、一部分牆
壁、水槽、中脊的部分,有更換。(問:蓋的材質是何材
質?)屋頂是鋼板,牆壁靠門邊的部分有的是鋼板,有的
是石棉瓦。(問:舊的屋頂鐵板當時你看大概是多久了?
)應該不久,最多四、五年。」,證人乙○○具結證稱:
「(問:原告有無請你去整修他的房屋?何時?整修何部
分?)有的,大約二、三年前,換鋁窗及玻璃,外窗與內
扇,沒有包括陽台欄杆。(問:當時費用多少?)好像約
兩萬多元,確實多少已忘記了。(問:當時更換的時候,
鋁門窗毀壞的情形如何?)鋁門窗有變形,卡住不能拉,
電鍍部分損害,軌道也變形。(問:舊的鋁門窗,你估大
概原告已使用多久了?)這我無法估計,因為已經燒黑了
,玻璃也已經破了。從外觀上看不出來,必須要拉的時候
才知道門窗是否變形。」(見本院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
筆錄)。
(2)關於原告房屋因火災受損項目部分,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
及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主張其房屋之鐵厝、木門、
裝潢、鋁門窗、地磚等部分,均因火災受損而更換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至於欄杆部分因照片中所示火災前後似
乎相同,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認為因或災受損而更換
,故原告該部份之主張尚難採信。
(3)關於取得時間及價格部分,上揭證人甲○○證稱其於二、
三年前(即92、93年間)整修原告鐵厝時,舊屋頂鐵板最
多四、五年之歷史,而鋼骨鋼板部分大約距今七、八年,
故原告主張其房屋四樓於90年1月間重新整修取得,尚非
無據。又一般鋁窗及玻璃之使用年限有10年至20年,鐵厝
及拖坪至少為15年以上,業據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市辦
事處函復在卷可按,則以原告受損物品於火災時92年1月
間已使用2年為計算標準,原告整修支出之金額165,000元
(44,000+8,000+40,000+50,000+23,000=16,5000)
,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價值即原告所受損之金額為55,0
00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給
付55,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3年1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本院亦得依職權宣告被告戊○○○如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
院所為之前開判斷,自無再一一審論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高如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日
書記官彭建山
附表:原告主張之受損項目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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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取得時間│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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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鐵厝│90年1月│4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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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地磚│同上│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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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裝潢│同上│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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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欄杆│同上│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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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鋁門窗│同上│2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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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木門│同上│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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