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安德利 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
南市○區○○路○○○號房屋南半棟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十一日起至遷讓房屋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
參仟柒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211平方公尺,及其上占地2分之1,門牌號碼台南市○區○
○路○○○號房屋南半棟(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乙○○所
有。原告之先父 吳英如 於民國(下同)91年6月10日將上開
房屋代理原告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6,875
元,期間4年,於95年6月10日屆滿。原告之母 吳魏英月 於95
年3月22日即以歸仁郵局第081號存證信函提早通知被告「到
期不續出租」,因被告自95年3月份起未繳租金,亦以同郵
局95年5月2日第102號存證信函催繳,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
。因被告似無遷讓之準備,原告乃於95年6月22日委由訴訟
代理人以5309號函「重申終止租賃契約及催繳積欠租金」
之意旨。惟被告仍拒不遷讓,原告不得不依據租賃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判命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10,625
元(95年3月至5月租金50,625元,扣除保證金40,000元),
並請求給付自租約到期日95年6月11日起至遷讓完畢止按原
租金標準每月16,875元計算之損害金,及依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第12條約定之按租金額加倍計算之違約金每月33,750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房屋南半棟遷讓交還原
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625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1日起
至遷讓房屋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625元。⒊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⒋本判決第1項、第2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於80年間由原告提供土地,由被告及
訴外人等10餘人所興建,共搭建鐵厝8間,嗣後於85年間才
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每5年簽1次,租金原來是18,000元,
於91年間降為16,875元,原告只向被告請求遷讓房屋並不公
平,被告想向原告繼續租用,租金確實自95年3月份即未繳
納,是因為原告發存證信函被告才未繳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
上占地2分之1之系爭房屋係由原告之先父吳英如於91年6月
10日代理原告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16,875元,期間4年,
於95年6月10日屆滿,被告自95年3月份起未繳租金,扣除押
金40,000元後尚欠10,62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
本、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為其並非
拒絕遷讓或是拒絕繳納租金之正當理由,故其抗辯並不可採
。本件租賃期間既已屆滿,兩造間又未成立新租約,且被告
欠繳95年3月份至5月份之租金(扣除押租金後)10,625元,
則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坐落台南市○區
○○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房
屋南半棟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10,625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其所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以所受之利益為限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參照),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翌日之
95年6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
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
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數額,而是否相當仍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號及19年上字第
1554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此一核減違約金之規定,
並未限制於在懲罰性違約金或為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只要此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若超過其損害額者,即屬顯失
公平,法院得酌減至相當數額,以達公平。查本件兩造於租
賃契約第12條約定,期滿未續租或中途終止租約時,應即搬
遷交還房屋,如延遲交還應支付租金加倍之違約金,該違約
金即有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之性質,與前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返還有重複請求之嫌,故應將違約金酌減至租金之一
倍,較為公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95年6月11日起至遷
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3,750元(即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6,875元加違約金16,875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份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台南簡易庭法官高如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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