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79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 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於民國95年
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乙○○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勞動能力
損失新臺幣(下同)234,474元、精神慰撫金265,526元,復
於民國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勞動
損失為175,126元、精神慰撫金為324,874元,上述原告請求
之變更,分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東之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之寶公司)之負責人,被告 鄧政宗 為該公司研發部
經理兼工廠負責人,均為從事業之人卻疏未注意遵守勞工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6條有關鑽孔機等旋轉刃具作業,應明確
告知標示勞工不得使用手套之規定,致原告先後於94年11月
7日16時30分許及同年月22日11時許,因使用手套遭鑽孔機
捲入,分別造成原告之右手第三指關節挫傷併撕裂傷及左手
第四指遠指節部分截斷等傷害,又原告因成殘身體傷痛,工
作無著精神上深感痛苦,原告乃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喪失勞動能力損
失及給付精神慰撫金。關於賠償金額部分,依據勞工保險條
例第53條附表所載殘廢等級,評定為15級,喪失勞動能力7.
69﹪,並以最低月薪資15,840元為基礎,由案發時原告44歲
(00年0月00日生)至60歲退休止,再按 霍夫曼 法扣除中間
利息,計算勞動能力損失之賠償額為175,126元〔190,080(
即15,840*12)*7.69﹪=14,617.152;14,617.152*11.00
00000(霍夫曼16年數之係數)=175,126元(四捨五入)〕
,另加上精神慰撫金324,874元,合計損害總額為50萬元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其係技術部門人員,很少在工廠,況原告
請求太高,並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東之寶公司工作期間,先後於94年11月7
日16時30分許及同年月22日11時許,因使用手套遭鑽孔機
捲入,分別造成原告之右手第三指關節挫傷併撕裂傷及左
手第四指遠指節部分截斷等傷害,被告則因上開業務上之
過失傷害原告,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法院95年
度上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拘役50日、被
告丙○○拘役45日確定等情,業據提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法院刑事判決1份、並有 偉賢 骨外科診所95年1月12日
診斷証明書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4年12月7日診斷証明書
各1紙在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95年3月3日南縣歸警偵字
第0950002184號刑案偵查卷可稽,並為到庭被告丙○○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 鄧正忠 為東
之寶公司工廠負責人,故應與被告乙○○連帶負責本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丙○○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所爭執之處,厥為被告鄧正忠是否為東
之寶工廠負責人,而應與被告乙○○連帶負侵權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得請求之範圍為何?
(二)按「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雇主對於鑽孔機、截角機等旋轉刃具作業,勞工手指有
觸及之虞者,應明確告知並標示勞工不得使用手套。」為
勞工安全法第2條第2項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6條所
規定。是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均有於工廠設置鑽孔
機供員工作業時,應明確告知員工並標示員工於使用該旋
轉刃具作業時,因手指有觸及之虞,員工不得使用手套,
以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倘過失未盡該義務以致員工受傷
致有損害時,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乙○○為東之寶公司之負責
人,有東之寶公司設立登記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附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58號刑事卷可憑,又
查被告乙○○於刑事案件警詢時除自承自己係負責人外,
另供陳:「(甲○○是何時至你公司應徵?)我不知道。
(當時是向何人應徵?)甲○○當時是向丙○○應徵。(
他當時應徵何工作項目?)我不知道。(應徵後何時開始
上班?)我不知道。(他在公司任職多久?)我不知道。
)……(……甲○○工資如何計算?)我不知道。……(
你是否有發薪資給甲○○?)有,是丙○○發給甲○○。
……(請問丙○○先生在你公司是負責何職務?)公司一
切內、外事務都是他在負責。(你平時是否有上班?)沒
有。……」等語(詳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南縣歸警偵
字第0950002184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至5頁),顯見東之
寶公司之聘用人員及發放薪資之權利,實際上由被告丙○
○所掌理,故其實質上係為東之寶公司之負責人,此核與
被告丙○○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時亦自承:其係東之寶公
司之研發部經理兼現場負責人,原告甲○○係向其應徵,
並由其發薪資予原告甲○○等語(詳見上開警卷第7至9頁
)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丙○○實際上是公司負責人,應
屬可信,被告丙○○於本院主張其僅係技術人員云云,應
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四)又被告乙○○與丙○○既係負責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被告二人自有於工廠設置鑽孔機供員工作業時,應明確
告知員工並標示員工於使用該旋轉刃具作業時,因手指有
觸及之虞,員工不得使用手套,以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
惟查,本件刑事偵查時,處理本件勞資調解之委員証人王
冠斌於檢察官偵訊時証陳:本件的機器是呈銑刀狀,瞬間
力非常大,握住可能會有問題,日本的工廠都會要求操作
者不可使用手套,否則操作者會有危險,我國法律亦規定
工廠應該提醒員工操作此機器不要戴手套,否則會有危險
但在被告工廠內我沒有看到標示不可使用手套等語(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694號偵查卷第15、
16頁筆錄),另查另一位處理本件勞資調解之委員 陳耀振
證謂:其去被告工廠談調解時,有看到被告丙○○帶手套
在操作鑽孔機等語(見上開刑事偵查卷第16頁筆錄),足
見被告對於鑽孔機旋轉刃具作業不應配戴手套未依法予以
注意,且並未明確告知並標示勞工不得使用手套,顯然未
盡上開義務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6條之規定,
此情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5年3月7日勞
南檢製字第0955002326號函在上開刑事偵查卷可查。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
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為最高法院67年臺上
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所揭示。是被告二人未盡上開義務,
已於前述,其均因而致原告於使用手套操作鑽孔機時受有
傷害自屬有過失,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
字第458號刑事判決為相同之認定,自應認被告之過失行
為具有行為關連共同,係致原告受傷之共同原因,揆諸上
開判例意旨,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
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即無不合。
茲就本件原告之損害額,分別論述如下:
1、勞動能力損失額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手第三指關節挫傷併撕裂傷及左
手第四指遠指節部分截斷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主張
:其因上開傷害,使其勞動能力減少部分,本院衡諸原
告年約僅40餘歲,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事發時擔任鑽
孔機操作員,別無其他技能,則原告所能從事之工作類
別,當甚受前開條件限制,多為勞工性工作或無須特殊
技能之操作工作,然前開勞動性工作或無須特別技能之
操作工作,通常需要雙手相互輔助,倘手指部分截肢,
必無法如常人般從事工作,而減少勞動能力無疑,是自
應認其業受勞動能力損失之主張為有理由。再者,就原
告減少勞動力之比例及月薪資數額,原告主張依據勞工
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載之15級(喪失勞動能力7.69
﹪)及最低勞工月薪資15,840元,經核其所主張之減少
勞動能力比率,係屬上開條例第53條附表所載之最輕級
,又原告係屬機械操作員,自亦受有勞工最低月薪資之
保障,是原告主張依上開標準計算勞動能力損失額,本
院認尚屬合理。又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為44歲(50
年0月00日生),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應算至60歲退休止
共16年,再按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予以計算,則原告
勞動能力損失額為175,126元〔算式為190,080(即
15,840*12)*7.69﹪=14,617.152;14,617.152*
11.0000000(霍夫曼16年數之係數)=175,12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
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以致原告之右手第三指關節挫
傷併撕裂傷及左手第四指遠指節部分截斷等傷害,足認
原告身心遭受一定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之精
神慰撫金。經查,衡以被告乙○○初中畢業,其93年度
所得2筆給付總額72,144元,股票投資2筆價值129,270
元,94年度所得5筆給付總額303,227元,股票投資2筆
價值129,270元;被告丙○○國中畢業,93年度所得6筆
給付總額243,094元,投資1筆價值200,000元,94年度
所得6筆給付總額54,581元,投資1筆價值200,000元;
原告則係國中肄業,擔任臨時工人,93年度有所得3筆
,給付總額152,819元,94年度有所得1筆,給付總額為
29,650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等財產,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前開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心理及生
理上所受之痛苦折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之數額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
准許。
3、綜上,本件原告之勞動能力損失額與精神損害額,應認
總額為425,126(即175,126+250,000=425,126)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
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不論加害人之
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
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與有過失規定
之適用;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
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
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
、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原
告受本件之傷害,顯亦與本身疏未注意操作鑽孔機不應配
戴手套之情事有關,尤其,其於94年11月7日因使用手套
操作鑽孔機以致第1次受有傷害時,即應有所警覺,避免
再次配戴手套操作鑽孔機,惟其仍疏未注意致有94年11月
22日第2次傷害之發生,是本件傷害之發生,原告顯然與
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認本件事故
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五成,則原告得請求為212,563(
即425,126/2=212,56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212,563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212,56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未逾50
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附,不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志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