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號
上訴人頂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木村 被上訴人協泰化工澱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泰柔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五年十月四日承攬伊公司定作之微電腦全自動控制離心機二台(下稱系爭離心機)、圓錐螺旋式混合機一台、雙螺旋式混合機二台、螺旋進料機二台之設計、製造及安裝工作,依兩造所訂工程合約書約定,應於安裝完成後九十日內完成試車,並經使用一個月確認合格後,始認為工作完成予以驗收。本件工作,其中系爭離心機係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安裝,依約應於同年八月十日以前試車完成使用,至同年九月十日止,確認合格始認為完工驗收。惟系爭離心機自安裝開始試車時起,不僅無法依約操作生產澱粉,且不斷發生故障,無法繼續試車完成,迭經催請上訴人派員前來修繕繼續試車,雖上訴人初曾派員前來處理,旋竟不承認有缺失。嗣經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下稱工研院機研所)鑑定結果,認定系爭離心機無法連續運轉二小時,且經以小麥粉漿作加工試測,在二小時之實際製造中,表面仍殘留大量水分,無法脫離乾淨。足見系爭離心機未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伊乃於七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有關系爭離心機部分之承攬契約,上訴人依法應返還伊已付工程款,並賠償伊所受之損害,其數額如下:㈠已付工程款及利息:伊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支付系爭離心機訂金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元,七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支付第二次款一百十二萬元,合計一百九十六萬元,又上開款項算至本件起訴前之七十八年八月止之利息二十三萬八千元。㈡安裝及試車費用損失:伊安裝系爭離心機支出費用二十七萬一千一百六十三元;又安裝後試車十一次,每次耗料、耗電及僱工費一萬五千元,共為十六萬五千元。㈢整體工程投資損失:伊為系爭離心機而用於擴建工程、廠房、機械設備等之投資共一千一百八十九萬五千三百七十六元五角,因系爭離心機不能使用,致上述投資隨之閒置,不能發揮效用,請求賠償上開投資自七十六年九月至七十八年七月,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一百十三萬九千九百七十三元。㈣收入損失:因系爭離心機無法啟用,致伊公司營業量不能依原計畫擴展,自七十七年五月至同年十二月Extra226及ModifiedSagoStarch二項之損失,共為八百二十八萬八千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二百零六萬二千一百三十六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三百五十三萬六千一百三十六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訴。駁回部分,被上訴人僅就八百二十八萬八千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所訂契約並非承攬,縱為承攬契約,其解除權已逾一年而消滅。況伊出售之系爭離心機性能良好,甚多廠商採用,本件純因被上訴人使用不當及試車不良所致,伊無任何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除未聲明不服部分外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八百二十八萬八千元本息,並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命被上訴人將系爭離心機於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八十二萬四千一百三十六元本息同時返還上訴人,係以: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其性質係屬承攬,其中關於約定系爭離心機之驗收標準,以正式粉漿試轉,轉動速度須達估價單之要求,並連續運轉二小時以上,方為合格。系爭離心機在另案兩造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經委託工研院機研所測試結果,無法滿足連續運轉二小時,且經以小麥粉漿作加工測試,在二小時之實際製造程序,表面仍殘留大量水分,無法脫離乾淨,有鑑測報告可稽。又上開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亦認定上訴人承造之系爭離心機未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無法正常進行供料、脫液、洗淨、脫水、刮料之一貫功能,且迭經試車均告失敗,自屬尚未合格,驗收未完成,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七年度上字第四四八號民事判決可稽,並經原審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系爭離心機因存有瑕疵,被上訴人迭催上訴人修補未果,乃於七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該離心機部分之承攬契約,斯時距離七十六年八月四日系爭離心機開始試車發現瑕疵之日,尚未逾一年,自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又系爭離心機因瑕疵,驗收未完成,上訴人違反工程合約書第九條及第十三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依工程合約書第十九條之約定,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一切損害。且被上訴人另以其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準備書狀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解除本件承攬契約有關系爭離心機部分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依約定解除契約,縱認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先定相當期間催告上訴人履行,上訴人逾期不履行始得為之,惟系爭離心機自安裝後開始試車時起,不僅無法依約操作生產澱粉,且不斷發生故障,無法繼續試車完成,上訴人公司初雖曾派員前來處理,但旋不承認其缺失,對於被上訴人迭次催告均置之不理,而向法院訴請給付價金,有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見原審重上字卷五五頁至六一頁)等可稽,足認被上訴人已催告上訴人於相當期間內履行修補責任,然上訴人迄未修補其瑕疵,是被上訴人依上開第十九條之約定解除契約,亦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查㈠系爭離心機總價為二百八十萬元,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給付八十四萬元,又於七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給付一百十二萬元,共為一百九十六萬元,有統一發票為證。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款項及自付款日起之法定利息,自屬正當。㈡為配合系爭離心機之安裝使用,其安裝基礎、鋼筋水泥架台、配電、配管、吊車等費用支出,共計二十七萬一千一百六十三元,有收據及統一發票可稽。該離心機既無法使用,此等週邊設備屬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又系爭離心機自七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試車十一次,有試車報告紀錄可憑。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試車費用明細表記載,每次試車費用為試車人員薪工資一萬零八百元,耗用澱粉原料八千元及不能確定之耗電費用。每次以一萬五千元計算,共損失十六萬五千元,被上訴人上開安裝及試車費用損失之請求,尚屬相當。㈢被上訴人主張,安裝系爭離心機用於擴建廠房、機械設備等工程,共投資一千一百八十九萬五千三百七十六元五角,因該離心機形同廢物,上述投資隨之閒置,請求該投資自七十六年九月至七十八年七月止,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一百十三萬九千九百七十三元,有收據及統一發票可考,自無不合。㈣被上訴人主張,自七十七年五月至同年十二月,其Extra
226平均每月訂單二百噸,因系爭離心機無法參與生產,以舊有設備每月僅銷售一百五十噸,每公斤成本二十元,售價三十八元,利潤十八元,減少收入七百二十萬元;又ModifiedSago(原判決誤載為Sag)Starch平均每月訂單一百二十噸,因前述原因,每月僅能交貨八十噸,每公斤成本十二元六角,售價十六元,利潤三元四角,減少收入一百零八萬八千元。被上訴人於上開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判決確定後,將系爭離心機拆下,改裝自泰國進口之離心機,並於七十八年六月間試車驗收完成,加入生產後,七十八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即高達000000000元,較之七十七年度營業收入總額000000000元,相差一億餘元,且七十八年度下半年營業收入總額較上半年增加一億餘元,有被上訴人之七十七年度營業報告書第十四頁、七十八年度高雄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稽,且其七十九年度至八十三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持續成長,有被上訴人七十九年度、八十年度高雄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七十五年度至八十三年度損益表及說明、產品目錄可考,足證系爭離心機無法啟用,致被上訴人產量不足,無法依已定之計劃及設備增加銷售量及營業收入,而受有營業收入損失,其請求預期利益之損失八百二十八萬八千元,尚非無據。又依上訴人之同時履行抗辯,宣告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依原判決給付之同時,返還系爭離心機與上訴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閱原審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四三號事件卷宗,並無原審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七年度上字第四四八號民事事件卷宗之資料,原審竟謂其已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等語,顯有認定事實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次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同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瑕疵發見期間之規定。又依卷附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九條付款辦法第二款記載:「第二期:製作\安裝完成交貨後,付繳價款之%,由甲方(即被上訴人)開付二個月期票與乙方(即上訴人)」(見原審重上字卷八六頁背面、重上更㈡字卷七三頁背面)。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在起訴狀自承系爭離心機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安裝,自安裝後開始試車時,無法依約操作生產澱粉一節,足見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安裝後即已發現系爭離心機有瑕疵,迄其於七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其解除契約自非合法云云(見原審重上字卷二四五頁背面、重上更㈡字卷五九頁正、背面、重上更㈣字卷一○○頁正、背面)。原審未詳查究明上訴人係於何日將系爭離心機安裝交付被上訴人,交付後被上訴人於何日發見其有瑕疵,遽認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八月四日系爭離心機開始試車發現瑕疵,距離其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該離心機部分之承攬契約,尚未逾一年,亦嫌率斷。又上訴人否認收到被上訴人七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之存證信函(見原審重上更㈣字卷一○一頁正面,並參見原審重上字卷五四頁至六一頁),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已收受該存證信函,遽採之為判決之基礎,亦有未合。再查上訴人一再辯稱,工研院機研所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測試系爭離心機時,該離心機已由被上訴人保管使用約一年,而未將該離心機之控制箱置於溫控室內,且未受應有之妥善保養維護,是其鑑定不足為該離心機有瑕疵之依據云云(見第一審卷一一八頁背面、一一九頁正面、一六二頁背面、一六三頁正面、原審重上字卷四七頁正面、八○頁正、背面、二四三頁背面、二四四頁正面、重上更㈠字卷六六頁背面、重上更㈡字卷五七頁背面、重上更㈣字卷三八頁正、背面)。此與判斷該離心機於交付時是否即存有瑕疵,上訴人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所關頗切,原審恝置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付系爭離心機之價款一百七十八萬元,尚有尾款一百零二萬元未付一節,業經被上訴人於另案兩造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中承認無誤,請求調閱該事件卷宗。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係包括該離心機及其他機器之價款,其單價欄及備註欄內字跡較小之數字非伊所書云云(見原審重上字卷四九頁正面、二四六頁背面、重上更㈠字卷六八頁背面、六九頁正面、重上更㈡字卷六○頁正面、重上更㈢字卷第一宗五○頁正面、重上更㈣字卷四○頁背面、四一頁正面)。且被上訴人亦陳稱,伊簽發支票五張,面額合計一百九十二萬元,支付系爭離心機部分價款云云(見第一審卷一四○頁背面)。則原審未說明上開抗辯及陳述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認被上訴人已付該離心機款項一百九十六萬元,亦有未洽。復查原審未說明其認定系爭離心機無法使用,其安裝基礎等週邊設備即屬被上訴人所受損失之憑證;又被上訴人提出之試車費用明細表為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重上更㈡字卷一三七頁正面、重上更㈣字卷一四八頁正面);上訴人並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統一發票所載支出,係為系爭離心機所用於擴建廠房、機械設備之投資(見原審重上字卷五○頁正面、二四七頁背面、重上更㈠字卷六九頁背面、七○頁正面、重上更㈡字卷六○頁背面、六一頁正面、重上更㈣字卷四一頁背面),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逕採為判決之基礎,均有未合。末查被上訴人提出之七十七年度營業報告書第十四頁、七十八年度至八十年度高雄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七十五年度至八十三年度損益表及說明、產品目錄(見原審重上字卷二三五頁至二四○頁、重上更㈠字卷五八頁至六三頁、重上更㈢字卷第一宗一二八頁至一三七頁、外放證物),並無被上訴人銷售Extra226及ModifiedSagoStarch之訂單、成本、售價、利潤等之資料,原審據以判命上訴人賠償預期利益之損失,已有未洽。又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七月十六日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離心機部分之承攬契約,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則其猶判命上訴人賠償前述投資閒置,自解約後至七十八年七月止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並賠償上開自解約後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之預期利益之損失,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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