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號
上訴人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周榮源 訴訟代理人 施登煌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雲林縣○○鎮○○路○○○巷虎林大廈附近之排水溝設置不良,致下雨積水;且對其設置緊臨虎林大廈停車棚之電線桿及路燈管理不當,致遭私接電線,又裝設停車棚路燈之電線漏電,而致被上訴人甲○○、乙○○之母、被上訴人丙○○之妻 楊編 ,及被上訴人丙○○之子 黃凱琦 ,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被電殛致死。被上訴人丙○○因而受有殯葬費損失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一千一百元,醫藥費損失十二萬八千二百十二元,扶養費損失三十二萬九千一百八十二元,及精神上之損害六百萬元,被上訴人甲○○、乙○○分別受有精神上損害各二百萬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乙○○各二百萬元,丙○○七百四十四萬八千四百九十四元,及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乙○○各一百二十萬元本息,丙○○四百四十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甲○○、乙○○、丙○○依序就其敗訴其中之精神慰藉金八十萬元、八十萬元、三百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原審就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丙○○之金額超過三百九十五萬九千八百十二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虎林大廈為伊興建,然已輾轉出賣與現住人居住使用,停車棚係住戶興建,車棚及其上之路燈並非伊所建,且他人由伊設置之路燈電桿,所私接之線路,隱密不易察覺。本件係因私接電線線路,遭颱風吹晃電線,電線外皮經磨損而漏電,為不可抗力所造成之電殛不幸事件。被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殯葬費支出均不實在,且開路大鼓車、辦宴席、紙紮房屋、罐頭禮盒、鮮花花盆、特大古式紙房屋均為不必要之費用,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鎮○○路之虎林大廈,為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一月間興建,分別出賣或輾轉出賣與現住人居住使用,被上訴人丙○○與妻楊編、子女黃凱琦、甲○○、乙○○在該大廈一樓居住。該大廈之內庭有私設停車棚,其旁有上訴人正式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電公司)申請設置之路燈,另停車棚上水銀路燈之電源則係接自該路燈之電桿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外放證物),及現場照片十四張附於調閱之另案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三六七號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係自備路燈電桿於七十三年九月六日正式向台電公司申請設置路燈,而接自該路燈電桿,經過鐵架停車棚之電線,有二處破皮,銅線外露等情,亦經證人即台電公司虎尾服務所主任 許新助 於另案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上開相驗卷二三頁)。被上訴人丙○○之妻楊編、子黃凱琦,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因大廈之內庭積水導電,遭電殛倒地,黃凱琦當場被電殛致死,楊編送醫急救在同月二十四日死亡,亦經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三六七、四一九號心臟衰竭事件相驗案卷查核無訛。被上訴人主張本件電殛事件,係由停車棚路燈之電線漏電所致,應屬可採。查虎林大廈及停車棚均係上訴人所建,已據證人即虎尾鎮公所退休之工友 楊金永 到庭結證屬實(一審卷六一、六二頁),又該大廈原來是賣給上訴人之員工居住,惟其後已輾轉出賣給現住人,復為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正式申請設置之路燈,與停車棚所裝設之路燈均為同一型號之旭光牌產品等情,雖據證人即旭光牌燈具經銷商 林炳武 結證屬實,惟林炳武同時證稱該型號之水銀路燈另有出售給私人(一審卷八三、八四頁),則從常情以觀,裝置於停車棚之燈,不得即推定為上訴人所設置。又上訴人係以自備路燈電桿於七十三年九月六日向台電公司申請設置,惟停車棚原並無電燈設置,是最近二、三年才裝設等情,業經證人即自七十三年起在該大廈居住之 歐光明 ,在另案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三六七號心臟衰竭事件相驗案,證述甚詳(見該卷五十、五一頁)。且證人 蔡平慈沈博猷 、楊金永、林炳武於本件到場陳述之證言(一審卷四九至五三、六一、六二、八三、八四頁),亦均未能證明停車棚之電燈為上訴人所設置。上訴人在興建大廈時既未同時設置,豈有於其後十年,已有部分大廈居民非其所屬員工時,再加裝置﹖被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停車棚上之電燈為上訴人所設置,其此部分主張,固尚非可採。惟上訴人既以自備之路燈電桿向台電公司申請設置,該停車棚旁之路燈電桿,係為公用目的,自屬公有公共設施,上訴人應善加管理,避免有何危險發生。然設於停車棚架上之路燈,其電源係接自上訴人所正式申請設置之路燈電桿,電線外露,以肉眼即可查覺等情,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查明,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六張在卷足按(一審卷二九至三一、三七至三九頁)。該私接電線未以塑膠管保護,自易遭風吹而與鐵架磨擦,破皮短路。負責管理該停車棚旁路燈電桿之上訴人,應善加管理,對有私接電線行為應加以處理,而上訴人迄未向台電公司舉發剪除,亦不為適當之檢修,使其安全無虞,其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甚為明顯。上訴人因管理公有公共設施之路燈有欠缺,致被上訴人甲○○、乙○○之母、丙○○之配偶楊編,及丙○○之子黃凱琦死亡而受損害,兩者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尚非無據。又被害人係在自宅後門被電殛,尚難謂其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與有過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並無可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依該法第五條之規定,適用民法規定。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丙○○主張就其妻楊編部分支出殯葬費五十八萬零七百元(關於電子琴加上孝女之費用一萬二千元、國樂團費用一萬五千元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就其子黃凱琦部分支出殯葬費三十七萬三千九百元(關於電子琴加上孝男之費用五千五百元、電子琴加上孝女之費用四千元部分,經第一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據提出收據八張為證,復為上訴人所自認(一審卷七三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未能證明該項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其在原審否認收據真正,自非可採。又開路大鼓車一台、辦宴席宴請當日參加喪禮之親友及工作人員,均為傳統習俗所必需,鮮花花盆則為告別儀式布置所必要,上訴人爭執為不必要費用,尚非可採。至於楊編部分罐頭禮盒十九對五萬七千元、特大古式紙房屋四萬八千元,黃凱琦部分紙紮房屋一萬八千元,均非殯葬必要之支出,不應准許。楊編部分應准許之殯葬費為四十七萬五千七百元,黃凱琦部分應准許之殯葬費為三十五萬五千九百元(原判決誤載為三十五萬二千九百元),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丙○○之妻楊編、子黃凱琦於發生本件電殛事件後,經送往虎尾鎮若瑟醫院急救,楊編部分醫藥費十二萬五千零十元;黃凱琦部分醫藥費三千二百零二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該醫院之收據二紙為證(一審卷七三、七六、七七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在第一審已自認為真正,其未舉證有何錯誤,在原審否認收據真正,自非可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通常情形,被害人黃凱琦若未死亡,成年後,對被上訴人丙○○可盡扶養義務。被上訴人丙○○係000年0月000日生,為被害人黃凱琦(000年0月000日生)之父,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黃凱琦電殛死亡時,年齡為三十九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八十四年編印之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子餘命為三五點四二年。依據八十四年度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規定,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六萬八千元,年滿七十歲受扶養直系親屬,每人十萬二千元。並依 霍夫曼 公式按百分之五利息計算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丙○○所可獲得扶養費為一百零四萬零四百四十元,丙○○育有二子一女,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則其可自黃凱琦獲得扶養費為三十四萬六千八百一十三元。惟被害人黃凱琦係000年0月000日生,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照顧其至成年,尚須支出費用七年又七月合計為四十四萬六千五百九十一元,依損益相抵原則,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扶養費所受之損害。被害人楊編、黃凱琦被電殛死亡,被上訴人之精神上應受有極大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審酌被上訴人丙○○為巨旦電腦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有其提出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丙○○原○○○鎮○○路、青埔路房屋二棟(現均受法院強制執行中),及丙○○同時頓失至親之妻與子,中年喪偶及子,且被害人黃凱琦學業表現優秀,丙○○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不言可喻;另被上訴人甲○○、乙○○現為國中、國小學生,幼年失母,及其他實際狀況,認被上訴人丙○○就其妻楊編及子黃凱琦之精神慰藉金各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甲○○、乙○○就其母楊編部分之精神慰藉金,以各請求一百二十萬元為適當,此部分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丙○○請求就其妻楊編、子黃凱琦之慰藉金各三百萬元(共六百萬元);被上訴人甲○○、乙○○請求慰藉金各二百萬元,均屬過高,其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殯葬費八十三萬一千六百元(楊編部分四十七萬五千七百元、黃凱琦部分三十五萬五千九百元)、醫藥費十二萬八千二百十二元(楊編部分十二萬五千零一十元、黃凱琦部分三千二百零二元)、精神慰藉金三百萬元(楊編、黃凱琦各一百五十萬元),計三百九十五萬九千八百一十二元,給付被上訴人甲○○精神慰藉金一百二十萬元、乙○○精神慰藉金一百二十萬元,及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主張,依電業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對於用電戶之用電設備,負有檢查責任者,為台電公司,而非上訴人云云,核屬新事實,本院依法不得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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