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字第320號
原 告 黃成昶
訴訟代理人 舒建中 律師
被 告 葉峻魁
被 告 徐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
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
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
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判
要旨參照),是而不動產租賃債權契約,即屬本條其他因不
動產涉訟者。基上所述,足見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
無本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時方有其適用。反
之,原告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司法院
(71)廳民一字第245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據兩造土地租賃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共新臺
幣86萬8000元,查本件系爭租賃契約出租之不動產坐落於新
北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共
600坪),有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至12頁參照
);而被告葉峻魁住所地在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3樓,被告徐永慶住所地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
○○○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附卷可稽。基上說
明,雖被告葉峻魁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惟本件應依共同被
告之特別審判籍即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管轄權,本院
已無管轄權。是本件自應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起
訴,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有管轄權之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