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林珮瑤
相 對 人 劉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之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
要情形,自應由法院審酌認定之。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
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
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
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
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
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
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
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
,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
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
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聲請人以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2年中簡
字第607號)為由,求予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547
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聲請意旨係謂系爭本票債
權僅餘新臺幣(下同)42,050元,與票面金額53,150元不符
等語。惟被告僅就餘欠票款金額42,050元及遲延利息、聲請
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341元為強制執行,有本院102年3
月22日中院 彥民 執102司執午字第25477號執行命令可憑,本
件停止強制執行,核無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