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林珮瑤
相 對 人  劉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之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
要情形,自應由法院審酌認定之。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
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
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
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
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
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
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
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
,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
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
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聲請人以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2年中簡
字第607號)為由,求予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547
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聲請意旨係謂系爭本票債
權僅餘新臺幣(下同)42,050元,與票面金額53,150元不符
等語。惟被告僅就餘欠票款金額42,050元及遲延利息、聲請
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341元為強制執行,有本院102年3
月22日中院 彥民 執102司執午字第25477號執行命令可憑,本
件停止強制執行,核無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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