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68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中興
被 告 張敏慧 即欣潔清潔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黃傳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品名欄所示之租賃標的物全部返還予原告震旦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震
旦開發公司)及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互盛公司)
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開
發公司承租如附表品名欄所示之租賃標的物(以下簡稱系爭
租賃物),每期租金2,500元應按月給付,及由原告互盛公司
為紙張之供應商並依影印張數收費,基本費用每期新臺幣(
下同)500元,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共36個月(期),原告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安
置妥當並交付予被告使用,惟被告自第1期起即未依約繳交
租金及計張費用,詎經催告給付前開租金及費用,仍置之不
理,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
應將系爭租賃物返還予原告;又系爭租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而終止,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7條第2項、第3項第1款
、第8條第1項及第2項之約定,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震旦開
發公司及原告互盛公司,已到期未繳租金計11期依序分別為
27,500元(即2,500元*11期=27,500元)、5,500元【即(發票
500*6期=3,000元)+(基本費500*5期=2,500元)】,及相當於
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即第12至36期計25期,依序分別為
62,500元(2,500元*25期=62,500元)、12,500元(500元*25期
=12,500元),總計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90,000元(即27
,500元+62,500元)及原告互盛公司18,000元(即5,500+12,
500),並均加計按年息8%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表品名欄所示之租賃標的物全
部返還予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
公司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互盛公司
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
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出貨單各1份,統一發票及收費單
各6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
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