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312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彥
被   告  李德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緣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於民國
(下同)93年6月25日將本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原名
為「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26更名為「永
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6月30日於民眾日報
公告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自為本案債權之債權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稱:被告於92年5月13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萬泰
公司申辦平安晶片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領有原告所
核發之信用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信用卡卡別:萬事達正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原告對被告之本金債權係
新台幣(下同)3萬4918元,及自9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約定條款第15條參照)。詎料
,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萬泰
銀行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契約約定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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